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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地那非医药技术(上海)有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地那非医药技术(上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国京国际有某(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上诉人爱地那非医药技术(上海)有某(简称爱地那非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地那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于智迪,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丽萍、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原审第三人曹某,原审第三人国京国际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刘某乙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治疗阳痿的新化合物”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涉案专利申请于2003年1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7,专利权人为刘某乙。

2002年7月3日,刘某乙作为丙方与曹某、刘某丙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甲方为曹某、乙方为刘某丙、丙方为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某(刘某乙)。该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由刘某乙先生自行研究合成的治疗ED的新药,……,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的治疗阳痿早泄的特效化合物’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7和(略).7)”。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登记了《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其中载明: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合同性质为专利许可,合同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方为刘某乙,被许可方为曹某、刘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在《发明专利公报》(第18卷第X号总第875)上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略),备案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简称2002年备案)。

2006年12月29日,曹某、刘某丙签署了《关于〈一种治疗阳痿的新化合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国京国际有某的同意书》,表示同意将《一种治疗阳痿的新化合物》的中国独占实施许可权无偿转让给国京国际有某。

2008年11月7日,国京国际有某与爱地那非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权转让合同》,约定国京国际有某将“一种治疗阳痿的新化合物”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无偿转让给爱地那非公司。

国京国际有某于2008年11月15日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其中载明:让与人为国京国际有某,受让人为爱地那非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略)(简称2008年备案),并于2009年1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25卷第X号总第1192)上对上述备案进行了公告。

2006年9月9日,刘某乙就2002年备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某乙对2002年备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

2009年4月10日,刘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通过复议程序撤销2008年备案,同时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认2002年备案存在错误并更正或撤销相关的备案信息。

2009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X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根据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简称《备案办法》)的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专利实施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授权后、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另一种是授权前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从时间上来看,涉案专利于2002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时尚未获得授权,不能进行专利实施合同备案。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内容为“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不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故该备案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是不妥的,与之相对应的备案公告也是不妥的。二、根据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内的人均无权再次许可他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中,让与人为国京国际公司,受让人为爱地那非公司。而国京国际公司的“让与权”来自于2002年的第一次备案的“独占被许可人”曹某、刘某丙的同意。故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曹某、刘某丙并非真正的专利独占实施权人,且即使二者为适格的被许可人,其也无权让渡相关权利。因此,2008年11月20日进行的第二次备案行为也是失当的。

综上,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十二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6日将授权前技术的备案作为授权后技术的备案是不妥的,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对备案的公告;二、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0日进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是失当的,撤销该备案及2009年1月14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对备案的公告。

爱地那非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刘某乙请求撤销2002年备案的起诉因为超出法定期限于2006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应当受理刘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2002年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某律依据。《备案办法》中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包括专利申请许可合同的备案,故2002年本案是合法的。三、刘某乙在提出针对2008年备案的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应当受理。四、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权就备案合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有某性进行审查和认定,基于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认定而撤销2008年备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3年《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2年备案行为进行审查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关于2002年备案行为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身并不构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2年备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合法性障碍,爱地那非公司与此有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爱地那非公司申请更正或撤销2002年备案信息的请求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期限的问题。第三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2002年备案信息进行更正或撤销的请求从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而是请求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更正错误行为的一种投诉申请,故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亦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当中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中并没有某当事人提出这类投诉申请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爱地那非公司所提第三人刘某乙对2002年备案提出的更正或撤销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第三人刘某乙对2002年备案行为提出的更正或撤销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作为行政复议的内容一并在第X号决定中进行处理的作法确有某妥之处。第三,关于2002年备案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2002年备案行为时,系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将备案性质记载为独占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在2002年备案行为发生之时,涉案专利尚在申请阶段而尚未获得授权,而当事人将合同的性质记载为专利许可,其次,仅根据《合作协议》的文字内容,无法得出双方存在独占性的实施许可关系的结论。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在专利申请阶段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但由于独占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重大处分行为,在当事人未能提交对此具有某确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记载的合同性质与涉案专利的事实状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存在明显不当的2002年备案行为予以撤销的作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8年备案行为进行审查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关于刘某乙针对2008年备案行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8年备案行为进行的公告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国京国际有某和爱地那非公司,而不涉及专利权人刘某乙,故该公告本身不能视为对刘某乙的告知或送达。而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表示从未就2008年备案行为以任何形式通知专利权人刘某乙,在刘某乙对2008年备案行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于2009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08年备案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关于2008年备案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国京国际有某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其亦无权再行通过任何方式许可爱地那非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由此可见,在2008年备案行为所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错误备案行为予以撤销的作法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爱地那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刘某乙申请撤销2002年备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其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2002年备案的行为确有某妥,但又维持第X号决定,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基于2002年备案专利的状态与实际状态不符以及当事人没有某占实施许可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2002的备案作法正确的裁判是错误的。三、刘某乙申请撤销2008年备案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没有某出法定期限与已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四、原审判决将许可权与合同权利转让权混为一谈,认定专利实施许可权不得转让有某合同法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某乙、刘某丙、曹某、国京国际有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某案专利请求书和受理通知书、总字X号发明专利公报、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合作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当事人的回执、总字X号发明专利公报、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曹某和刘某丙同意将专利实施许可独占权转让给国京国际有某的同意书、专利独占许可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总字X号发明专利公报、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议申请书、《请求书》、X号复议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3日,刘某乙与曹某、刘某丙签订的《合作协议》还约定:如须转让时,必须三方都同意,…….。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另与他人合作,如有某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9年5月15日,刘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请求更正(撤销)2002年备案。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请求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同理,修改前的《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有某专利公告或专利文件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发现上述文件的错误后,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更正的请求。因此刘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2002年备案信息进行更正或撤销的请求,以及该局根据刘某乙的请求对该备案行为进行审查,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更正错误行为的行为,故刘某乙提出申请的期限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当中有某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某行政机关对其错误进行更正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爱地那非公司所提刘某乙对2002年备案提出的更正或撤销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应对2002年备案进行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虽然刘某乙2006年9月9日就2002年备案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期限,已被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但该诉讼与行政部门依法对其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进行的更正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审理程序。因此,刘某乙之前提起的诉讼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起诉,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进行更正。爱地那非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刘某乙对2002年备案行为提出的更正或撤销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作为行政复议的内容一并在第X号决定中进行处理的作法确有某妥之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2002年备案行为时,系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将备案性质记载为独占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在2002年备案行为发生之时,涉案专利尚在申请阶段而尚未获得授权,而当事人将合同的性质记载为专利许可,其次,仅根据《合作协议》的文字内容,无法得出双方存在独占实施许可关系。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向刘某乙送达的备案回执上记载有“独占许可合同”字样,因此刘某乙应知悉2002年备案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合同,但刘某乙知悉该备案的事实并不能免除专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和备案的义务。因此,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在专利申请阶段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但由于独占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重大处分行为,在当事人未能提交对此具有某确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且合同性质与涉案专利的事实状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存在明显不当的2002年备案行为予以撤销的作法是正确的。爱地那非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由于2008年备案行为的转让方是国京国际有某,受让方是爱地那非公司,而国京国际公司据以转让权利的依据是2006年12月29日曹某、刘某丙对国京国际有某进行的权利转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8年备案行为进行的公告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国京国际有某和爱地那非公司,而不涉及专利权人刘某乙,故该公告不能视为对刘某乙的告知或送达。故根据现有某据不能证明刘某乙对2008年备案行为是知晓的。在刘某乙对2008年备案行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于2009年4月20日就2008年备案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的作法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得再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即使不考虑曹某、刘某丙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其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亦无权再行通过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许可国京国际有某实施涉案专利,同理,即使不考虑国京国际有某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其亦无权再行通过任何方式许可爱地那非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在2008年备案行为所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错误备案行为予以撤销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爱地那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地那非医药技术(上海)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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