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燕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燕某乙就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源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乙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燕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彭某、刘某丙、周某、燕某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的情况,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居住,被告没有承担抚养费,现在所居住的房子由原告父亲修建的情况;

3、婚生子燕某丁的证言及其自书笔录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父亲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婚生子燕某丁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燕某丁的生活费用大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有外遇的情况;

2、被告父亲王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夫妻双方在广东打工时感情较好的情况;

3、汽车照片2张,欲证明该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琚某、李某、袁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家里修建的三间二层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申请婚生子燕某丁出庭作证,欲证明愿意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汽车1辆,原告有外遇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居住地与原、被告居住地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夫妻长期分居十年的事实,被告承担了抚养费,房子于1997年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代理人调查时燕某丁有不同意见,经审查,婚生子燕某丁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愿意随被告生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出资出力,经审查,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修建,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不客观,经审查,对于被告要证明原告有外遇,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关系较好,共同财产有汽车1辆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欲证明双方长期在外工作,被告承担了燕某丁的部分抚养费的证明目的与燕某丁的出庭作证证言吻合,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了证人琚某、李某、袁某某的证言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婚生子燕某丁出庭作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未成年人,作证内容与智力不相适应,汽车要提供行驶证,经审查,仅有燕某丁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燕某丁愿意随被告生活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燕某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以来,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双方分开生活,聚少离多,感情出现变化。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均承担了部分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02年以来,双方由于工作原因分开生活,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燕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