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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诉许某、陈某、谢某、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略)。

被告许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被告谢某,男,住(略)。

被告彭某,男,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许某、陈某、谢某、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陈某、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谢某、彭某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某、谢某、彭某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许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某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20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等内容。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65064.15元并付息至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35.85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的利某、罚息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5.85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合某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息;2、被告陈某、谢某、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和被告陈某、谢某及其本人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谢某及彭某各自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即可,不承担全部借款的担保责任。且其已向原告偿还了36000元,其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愿意再对借款的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某、陈某、谢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储蓄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许某、陈某、谢某、彭某的个人身份证和被告许某、陈某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许某、谢某、彭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3、2009年10月23日被告许某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许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某为14.4%;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因借款合某发生的争议,合某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陈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许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65064.15元并付息至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5.85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的利某、罚息未清偿。

被告彭某质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中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和第X组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陈某、谢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中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和第X组证据均不清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彭某的公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

2、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六张,欲证明其有代借款人被告许某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应不再对借款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质某,对被告彭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证明无法说明被告彭某仅承担36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对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彭某是否应对本案的余下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仙游储蓄银行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合某有效。合某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而并不存在被告彭某所称的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也不存在被告彭某仅在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彭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仅需连带偿还36000元的主张。且原告仙游储蓄银行是支行,其并无权利某除当事人的还款或者担保义务。

被告彭某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谢某及其本人有另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谢某及其本人各自仅在36000元内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已代借款人被告许某向原告清偿了36000元欠款,其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再对本案借款的余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联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联保协议合某有效。被告彭某关于其仅在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许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许某、谢某、彭某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某为14.4%;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因借款合某发生的争议,合某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给被告许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64.15元并付息至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35.85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的利某、罚息未清偿。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上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某,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某义务。原告仙游邮政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邮政银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本案借款人许某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许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彭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某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关于对余下欠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某、陈某、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尚欠借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八角五分并支付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某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息。

二、被告谢某、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陈某追偿。

被告许某、陈某、谢某、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许某、陈某负担。被告谢某、彭某对之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新潮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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