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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一名叫“阿民”(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50克“冰毒”、500粒“麻古”(重44.5克),后将其卖给杨XX(已死亡),由杨XX对外贩卖,魏某某从中牟利5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卖给杨献忠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XX、田XX、屈X、袁XX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4、物证鉴定结论;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冰毒”50克、“麻古”5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我贩卖毒品不认可,我的行为应是持有毒品。先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屈打成招形成的,再说,杨XX贩毒我不知道。如有证据证实我犯罪,愿接受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50克冰毒没有实物;麻古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行为,杨献忠及被告人均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应证,汇款情况不能查明实际汇款人,被告人及杨XX均认可x元是杨还其赌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应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被告人应宣告无罪。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杨献忠联系购买毒品,并由杨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x元给魏某某。之后,魏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一名叫“阿民”(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麻古”500粒(重44.x克),魏某某将其卖给杨XX(已死亡)魏某某从中牟利5000元。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时从其住处收缴白色结晶体2.9克、药丸8粒1.4克、茶叶状物品0.7克。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住处被扣押的白色结晶体、药丸和其卖给杨献忠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茶叶状物品中检出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今年12月X号,杨XX给我打电话说给他联系点毒品,要50克冰毒、500克麻古,我说好,并给他提供了一个我姐夫齐X的邮政储蓄卡,12月X号杨XX分两次,每次9000元,往卡上打了x元,12月X号又汇来x元,共x元,然后大概12月X号我就筹备了5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用礼品盒包装后拿到企石镇长途汽车站交给长途车,礼品盒上写有杨XX的手机号发回南阳了。毒品是我在东莞企石镇一个叫阿民的男子手中以每克冰毒330元,麻古每粒12元买的,卖给杨XX冰毒每克我赚70元,麻古每粒赚3元。

(2)被告人杨XX供述:在我屋里查出来的416粒麻古经称重净重37.37克,是魏某某给我的,让我帮忙捎给别人的。里面有四、五百粒,拿回来我自己还吸了几粒。我在仲景路上给魏某某汇过款,给他的邮政卡上打了x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XX证言:我今天电话发短信联系杨XX要了300元的冰毒或麻古,约好交易地点在大浪淘沙门口,我刚到就被你们抓获了。

我以前还从杨XX处买过一次毒品,12月9日下午,我打电话问杨XX要了500元的冰毒杨XX给我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约0.5克。

(2)证人屈X证言:今年12月上旬,晚上12点多,我给杨XX打手机,从杨XX处买了300元9粒麻古,在中州东路“富侨足疗”门口交易的。12月19日下午,我又在工业路金伯翰洗浴中心门口向杨XX买了200元6粒麻古。

(3)证人袁XX证言:我从杨XX处买过一次毒品,另外换过一次毒品。都是12月10日左右,我在高新路南阳人家X楼杨XX开的一个房间里买了杨XX0.3克冰毒,花300元,换的一次,是杨XX想要我的苹果牌手机,也是在南阳人家杨XX开的房间里,杨XX请我吸了0.6克冰毒,但我手机还没给他。

(4)证人李XX证言:从我家查获的红色药丸我不知道是谁的,杨XX汇款的事我不知道,我吸过两次冰毒,都是杨XX从外面带回来在家吸的。

3、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A.2009年12月22日从杨献忠家搜查扣押麻古416粒,电子秤一台;透明包装袋三包;手机一部。

B.2009年12月22日从魏某某暂住处搜查扣押麻古8粒1.4克,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重2.9克,茶叶状可疑物“麻叶”0.7克,透明塑料袋5个;手机一部,红色吸管一个,银行卡两张

(2)对邮政银行卡存取款情况查询:12月X号汇兑x元。

(3)上缴毒品单据:上交从魏某某、杨XX处搜出的毒品。

(4)收缴决定书。

(5)四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杨XX与魏某某相互辨认及证人袁XX、屈X辨认出杨献忠。

(6)刑事判决书:杨献忠的前科判决。

(7)释放证明:杨x年2月29日释放。

(8)死亡证明:杨x年5月23日死亡。

(9)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杨XX案件。

(10)证明:齐冲多次查找未找到。

(11)通话清单:杨x年12月份多次与魏某某通话、发短信。

(12)开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人为齐冲。

(13)查询存款回执:邮政储蓄东莞支行回执,系统无法提供显示何人向卡号汇款。

(14)杨献忠手机短信拍照:魏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14时29分发给杨献忠的一条短信,内容“K跟摇头丸在家杂(咋)样”

(15)情况说明:2009年12月2、3日杨献忠与魏某某通话互发短信达14次。

(16)抓获经过:2009年12月22日下午抓获魏某某。

(17)介绍信及情况说明:魏某某与杨献忠互发短信(内容)移动公司无法提供。

4、刑事技术鉴定:

(1)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从杨献忠家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从魏某某家查获的白色晶状体、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茶叶状可疑物中检出大麻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9.x克及大麻酚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该部分犯罪事实涉及的毒品数量,有魏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同时有杨献忠的供述在卷佐证,公诉机关对此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系其吸食和辩护人辩称应宣告魏某某无罪的理由,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证实,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魏某某贩卖冰毒50克的指控,虽先前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作了相关的供述,之后又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因缺乏能够认定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此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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