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忠县XX委某与被告重庆XX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汪XX、罗XX委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委某,住所地忠县X镇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主某。

委某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某代理人范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被告汪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垫江县x,公某身份号码x。

被告罗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忠县XX委某与被告重庆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汪XX、罗XX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杨XX、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某、汪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XX、罗XX系夫妻,二被告共同成立了XX公某。2011年3月31日,被告XX公某通过竞标的方式,以116万元买断“忠县第二届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文艺演出”的门票销售权。同日,柑橘节组委某及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某签订《门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22日付清116万元的门票销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门票销售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2万元。被告于7月6日书面承诺余款42万元于7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万元,并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XX公某、汪XX、罗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XX、罗XX系夫妻,二被告于婚后出资设立了被告XX公某。被告XX公某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汪XX的出资额为35万元,被告罗XX的出资额为15万元,均为现金出资。

2011年3月31日,忠县X组委某及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大型文艺演出门票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XX公某通过公某竞标的方式以116万元的价格买断“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大型文艺演唱会”门票销售权,原告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某被告XX公某以外的第三方销售本次演唱会门票;演唱会演出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演唱会结束前1个工作日内,双方结算销售金额,经确认无误后,被告XX公某应当在2011年4月22日前将全部票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XX公某销售门票后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XX公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忠县X组委某及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XX公某依约对“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大型文艺演唱会”的门票进行了销售,并向原告支付部分门票销售款。经原告催收,被告XX公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重庆x有限公某向忠县XXX承诺于7月20日付清余款42万(大写:肆拾贰万),否则依法办事。”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忠县X组委某系经忠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性机构。“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活动结束后,该组委某解散,活动期间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XX公某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大型文艺演出门票销售代理合同》、《忠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承诺书》、《被告XX公某股东出资情况表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被告汪XX与罗XX德结婚登记表及结婚申明书》、《委某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的《2011重庆.忠县中国柑橘文化旅游节开幕式及大型文艺演出门票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某应当在2011年4月22日前将全部票款116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XX公某未按时支付款项,尚欠原告42万元,且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原告与被告XX公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公某应当支付尚欠门票销售款42万元。被告XX公某经原告催收后,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清偿欠款,逾期未清偿,其应当依法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尚欠门票销售款42万元,并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汪XX、罗XX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XX公某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某,公某股东两人,分别为被告汪XX、罗XX,且二人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汪XX、罗XX分别以现金出资,是不同的股东,但因二人系夫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本院足以认定其出资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符合公某法关于一人公某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不能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汪XX、罗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某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汪XX、罗XX应当对被告XX公某尚欠原告的门票销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公某在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门票款42万元及利息,被告汪XX、罗XX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某、汪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XX委某门票销售款4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汪XX、罗XX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汪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耀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