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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X某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X某(另案处理)。2011年7月23日5时许,公安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特请举报,在本市X某XX某戏厅外将X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从其租住的房屋中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咖啡因。X某供述以上毒品全部从王X某购买。2011年7月23日16时许,王X某本市X某XX某内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记录,指认照片,短信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X某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某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X某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X某。2011年7月23日5时许,公安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特请举报,在本市X某XX某戏厅外将X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从其租住的房屋中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咖啡因。X某供述以上毒品全部从王X某购买。2011年7月23日16时许,王X某本市X某南小巷内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3、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X某、X某证言;5、短信照片;6、被告人王X某籍信息;7、被告人王X某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二、作案工具x牌手机、x牌黑色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孙列鸽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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