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现年63岁,汉族,琼山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现年34岁,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26岁,(略)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吴某丁,询问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吴某壬(2002年1月16日死亡)与吴某铭兄弟俩路过(略)时,遇见邻居吴某鼎,双方因互相对视发生争吵。吴某鼎与吴某铭相互拉扯,致吴某铭左眼角受伤,当时有王某癸、朱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场劝架。吴某壬见状便返回到西街X号门前时,被从X号房出来的被告人吴某丁(吴某鼎堂弟)持一根木柴击打头右颞部,昏倒在地,后被群众送往十字路卫生院和琼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壬此次损伤属重伤。吴某壬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2000年4月24日至6月9日)支付医疗费9314.40元人民币,经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吴某壬2000年4月24日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为此,吴某壬支付鉴定费等人民币计5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均证实吴某丁持木柴击打吴某壬头部致其昏倒在地的事实。证人吴某己、李某丙、吴某庚、杜某某、朱某某、王某辛人的证言和琼山市公安局琼公刑技(医)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凶器木柴以及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单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因其堂兄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木柴故意伤害吴某壬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吴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七年。判决被告人吴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略).65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受害人吴某壬住院共80天(2000年4月24日至2000年7月14日);并要求按照此天数计算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一审时要求的抚慰金、安葬费、抚养费是合情合理的,应予判赔,并要求按3人计算判赔护理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吴某壬之弟吴某铭因琐事与邻居吴某鼎发生争吵时被王某辛人劝阻,吴某壬见状返回时被吴某丁(吴某鼎堂弟)持木柴击打头部昏倒在地,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吴某壬所受损伤为重伤,不构成残疾。吴某壬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9314.4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等人民币52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以及医疗费等证据证实。此类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受害人吴某壬的实际住院天数有误,其要求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抚慰金、安葬费、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按3人计算判赔护理费和交通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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