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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某某联合餐饮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大厦)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雇员陈某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在科苑路、蔡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案已由浦东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此后,原告遵医嘱于2009年10月19日开始继续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36.90元、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10,697.25元(3,565.75元/月×3个月)、护理费1,998元(45元/天×42天+108元)、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共计18,590.1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门急诊医药费后的医疗费、与本次治疗有关的交通费、按每月2,235.25元计算48天的误工费,但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16时03分许,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陈某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苑路、蔡伦路口直行时,遇原告姚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科苑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沪x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沪x轻便摩托车右侧及原告身体右侧相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跌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06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故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2007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沪东方[2007]残评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2006年2月21日因车祸致右小腿近端胫腓骨斜型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内固定拆除术);并注明原告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按医嘱进行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07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2月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9.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11.50元(已包括接受内固定拆除术所导致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3,600元(已包括接受内固定拆除术所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营养费3,600元(已包括接受内固定拆除术所导致的营养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4,390元中的63,195元(已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4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并遵医嘱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随访。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36.90元、交通费70元。

另查明,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九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五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中已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4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后续治疗导致的损失均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分担。然而,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致使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过错,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和陈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陈某某系被告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而被告又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对于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036.90元,有相关收款凭证及就诊记录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对其中的门急诊医药费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98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只有五张总金额为70元的出租车费发票能够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0元。3、误工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误工费金额中已包括原告接受内固定拆除术所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因后续治疗导致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然而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按每月2,235.25元计算48天,亦无不可,故误工费确认为3,576.4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金额中已包括原告接受内固定拆除术所导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因后续治疗导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依据不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7,933.30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966.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36.9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76.40元,共计人民币7,933.30元中的50%,计3,966.6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某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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