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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林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一九五三年五月六日出生,汉族,海南鼎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海南农垦总局鸿运大厦、国贸海联大厦等工地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海南鼎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原琼山市府城物资供应分站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兴平市纸厂驻海南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某甲与林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庭长黄晓、副庭长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二OO一年三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袁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分别举出了证据,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钢材经营过程中已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指定的采购员和验收员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尚未结算的购货收据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付,并支付从购货之日起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一百零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四角,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我已付清全部货款,林某某诉我尚欠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许某甲二审举出新的证据:六张银行信汇凭证及相应汇款申请单等。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信汇凭证只能反映双方曾经发生过已结束的某部分交易行为,不能有效地证明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审法院采用了公安机关取得的材料作为直接证据,合乎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林某某除提供和一审相同的证据外,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九九三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上诉人许某甲曾指派工地采购员王槐贵、许某乙、杨某某等人到被上诉人林某某负责的原琼山市府城物资供应分站采购钢材,运往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使用。王、许、杨某人购买钢材后,将所购的钢材按规格型号、单价和购买的时间出具收据(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收据(条)到上诉人方结帐,然后上诉人将款项通过银行信汇给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交易、结算、汇款的过程不持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但款项是否付清、收据(条)是否由上诉人回收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陈述所购钢材款项全部如数付清,没有注重原始收据(条)是否回收;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尚欠钢材款102万余元,原始收据(条)结帐付款后由上诉人回收,没有回收的收据(条)就是没有结帐付款的。为此,法庭责令双方举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六张银行信汇凭证和汇款申请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通过银行给琼山县府城物资供应站(即被上诉人负责的所在单位)汇钢材款六笔,共计(略).8元。其中: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汇款(略)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汇款(略).8元;四月十二日汇款40万元;五月四日汇款30万元;五月二十日汇款(略)元;六月十六日汇款1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六组原始信汇凭证逐一进行质证,没有提出异议,六笔汇款均表示收到,法庭予以认定。但对原始收据(条)是否在结帐付款后由上诉人回收双方陈述不一致。上诉人陈述没有注重回收原始收据(条),并提出反证,即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笔汇款(略)元和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笔汇款(略).8元,虽然这两笔已结帐付款,但两张原始收据(条)都没有回收,原件仍存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就是凭第一张原始收据(条)主张其中一笔钢材款未付,另一笔钢材认为作了退货处理,第二张原始收据(条)虽没有提起诉讼主张,但在公安局报案时举出了原件,证明结帐付了款的收据(条)有的还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陈述总共卖了多少钢材,没有数字记载,当时送货给对方,对方验收后打了收条,凭收条与对方结帐付款,结帐付款了就回收了收条,对方没有付款的就没有给他收条。据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五张条据,并以此提出钢材款未付的主张。这五张条据的内容分别是:第一张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由许某乙、杨某某二人署名写的收条,记载两笔钢材数量和单价:第一笔收到6毫米钢材11吨,单价每吨3200元,第二笔收到8毫米钢材22.04吨,单价每吨3300元;第二张是同年五月四日由王槐贵和许某乙二人署名写的收据,收到18毫米钢材16.152吨,单价每吨3650元;第三张也是同一天由王、许某人写的收据,收到16毫米钢材17.9589吨,单价每吨3650元;另两张是由王槐贵写在被上诉人记事本同一页纸上的两笔结帐单,上半页上记载“93.5.3结帐”,“93年5月3日和林某某结算自93年3月23日—93年5月3日止,共购各种钢材单据壹拾贰张,款项(略).9元”,同时还记载“已转款肆拾万元正”字样,“经手人:王槐贵”,落款时间“93年5月3日”;下半页上记载“93年5月4日”,“我收到琼山县府城物资供应站Ф18钢材壹拾陆点壹伍贰吨,每吨单价3650元,合计款伍万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捌角正((略).8元)”,同时有另一笔迹记载“合计欠(略).6元”字样,“经办人王槐桂(贵)”,落款时间是“1993年5月4日”。上诉人对上述记在本上的5月4日18毫米钢材16.152吨,单价每吨3650元提出质疑,认为与当天由王槐贵、许某乙写的一张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均相同的收据是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在庭上仍坚持是两笔交易,法庭传证人王某贵到庭作证,王槐贵证明收据是他写的,被上诉人本上记的也是他写的,收据上仅有钢材型号、数量和单价,而本子上是为了结帐用,写有具体的款项金额(略).80元,他证明是同一笔业务。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前四张收据(含记在本上的一笔结帐)上记载的内容一一认可,但提出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并对双方发生的交易、结帐、付款计算逐一作出了合理性的说明:

被上诉人提交法庭五张未付款的第一张收条是许某乙和杨某某93年2月14日写的,6毫米钢材11吨,每吨3200元,8毫米钢板22.04吨,每吨3300元。两笔合计金额(略)元。上诉人提出他们于同年2月16日汇的第一笔款(略)元就是支付的这笔欠款,款项金额完全吻合。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这笔汇款,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此间还发生过其它交易,但认为6毫米的11吨钢材当时作了“退货处理”,只主张8毫米的钢板款未付,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退货处理”的解释也不合情理。否则被上诉人多收款项,还要作退款处理。证明结帐付款的收据(条)也有留在被上诉人手中。

双方从93年2月26日至3月16日曾发生过五笔钢材交易,王槐贵和林某胜于3月21日写下欠条,五笔共计70.420吨,计欠款(略).8元,上诉人于同年3月23日如数汇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主张,但条据还在被上诉人手里。因此不能证明存留在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据(条)都是未结帐付款的。可见,被上诉人仅凭收据(条)作为诉请主张的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交法庭主张未付款的第二张收据是王槐贵、许某乙于同年5月4日写的,18毫米钢材16.152吨,每吨3650元;第三张收据也是王、许某人同一天写的,16毫米钢材17.9589吨,每吨3650元;第四张是王槐贵于5月3日写在被上诉人记事本上的结帐单据,载明“93年3月23日—93年5月3日止”,共购各种钢材单据12张,款项(略).9元。上诉人认为上述三张单据的款项已付清并作了计算说明,还举出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出将三张单据上的款项合计计算应为(略).6元,4月12日已汇款40万元,5月4日汇款30万元,下欠(略).6元,正好与被上诉人5月4日记在记事本上的一笔数据相吻合。随后5月20日汇款(略)元,6月16日汇款10万元,款项正好相符,所差无几,证明上诉人所购钢材款已经付清。

以上事实,有银行信汇凭证、汇款申请单等书证、证人证某、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许某甲所欠被上诉人林某某的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已经履行而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持收据(条)向上诉人提出还款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二月至同年六月期间发生过钢材购销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曾指派采购员王槐贵、许某乙、杨某某等人到被上诉人林某某负责的原琼山市府城物资供应分站采购钢材供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使用。在交易过程中,王槐贵、许某乙、杨某某等人给被上诉人方出具收据(条)共16张(其中有12张单据结帐后写成一笔结帐单记在林某某的记事本上,另有一笔记在本上的结帐单因和收据重复不在此列,记载交易钢材21笔,合计款项为(略).4元。上诉人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通过银行先后分六次汇款(略).8元,基本付清,其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双方交易总额心中无底,仅凭手中的几张收据(条)主张对方未付清款项,证据不充分,当上诉人举出证据和旁证后,又不能自圆其说,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庭上提出应以某某市公安局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是不当的。二审期间本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有关本案的任何材料。一审期间凭当事人从公安局复印出来的材料不加审查、判断,在庭审质证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仍然采信是有悖于证据采信原则的。某某市公安局将一件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予调查,亦是欠考虑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不及时举出证据,当庭宣判后才提交有关证据,造成工作被动,一审过程中不可能由该审判法庭启动监督程序撤销判决恢复庭审,因而造成败诉上诉人自己亦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许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林某某仅凭收据(条)提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前生

审判员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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