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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XX诉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委托代理人谢治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资兴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资兴市。原告李XX诉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明,被告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立下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原告当即将贰拾壹万元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仅陆续还款柒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减免伍万元,剩余玖万元分18个月还清,从4月份起每个月还款5000元,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如期还款,则此协议作废,原借条继续有效,减免的伍万元恢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起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118048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XX辩称,1、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为口头约定了60000元的利息,所以就写了210000元的借条,这也是还款协议上减免50000元的理由;2、2011年11月1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0000元,之前的银行利息也由被告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廖XX因投资山林向原告李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3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8年4月29日向甲方借款贰拾壹万元整,原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未归还,从2009年至今已偿还甲方写有收条的柒万元,另有伍万元由甲方减免乙方,剩余玖万元尚未归还,对该玖万元欠款,双方协议如下:1、从2011年4月起每月由乙方偿还甲方伍仟元,于每月X号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分壹拾捌个月还清;2、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未如期归还,则此协议作废,原借条继续有效,减免部分恢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日从2008年12月底起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与2009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分别还款20000元与1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18日以及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分别还款5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2010年6月29日替原告向银行分别偿还利息4900元与1414.26元。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提出“其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中已包含两张银行存款凭条所体现的30000元”,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收条三份以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七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XX向原告李XX借款210000元,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李XX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已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6314.26元,故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法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85.74元。至于被告提出“借款实际为1500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认为利息应计算为:118048元(140000元×6.2‰×4×34月),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才约定了利息及给付利息的条件,因此计息本金数额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准,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计息本金数额应为103685.74元,同时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中“同期利率”发生争议且不能提出证明,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本案利息应计算为:70976.72元(103685.74元××1024天×4,根据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利息日从2008年12月底起计息”,即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另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后向原告偿还3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共计144662.46元(103685.74元+70976.72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息共计144662.4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170元,其中2274.8元由原告李XX承担,2895.2元由被告廖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0一一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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