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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1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红、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高xx预谋后,分两次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牌汽车(牌照为豫x)和悦达起亚牌汽车(牌照为豫x)各一辆。租到车后,被告人石某和高xx伪造了车主李xx和贾xx的身份证及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然后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开封市的王xx,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将租来的两辆车作某押,以两辆车车主的名义给王xx写下借款借据,先后向王xx借款两笔共13万元,二人得款后携款藏匿。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对被告人石某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石某辩解:我应当是从犯,当时某同的材料都是高红军准备的,我又没有见一分钱,请对我从轻判刑,要求法庭判处我缓刑。

辩护人辩解: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告人石某和另一被告人以互相担保的形式分别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牌汽车和悦达起亚牌汽车各一辆,租到车后另一被告人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然后通过别人的介绍找到了开封市的王建民,另一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证件,将租来的一辆车作某抵押,借了王建民6万元钱。该借款被告人石某并没有参与。后另一被告人又拿出假证件让被告人石某以同样的方法去借钱,起先,被告人石某不同意,另一被告人说:“没有事,过几天就还上了。”被告人石某无某去了,但借款全部给了另一被告人。虽说被告人石某一时某忽实施了该行为,但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被告人石某系从犯。《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某、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某、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被告人石某能够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害人的借款已全部被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被告人石某没有得到一分钱。《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另被告人石某无某科、无某、系初犯、偶犯,一时某忽实施了犯罪行为,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法庭在量刑时某考虑以上意见,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不枉不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高xx预谋后,分两次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牌汽车(牌照为豫x)和悦达起亚牌汽车(牌照为豫x)各一辆,租到车后,被告人石某和高xx伪造了车主李xx和贾xx的身份证及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然后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开封市的王xx,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将租来的两辆车作某押,以两辆车车主的名义给王xx写下借款借据,先后向王xx借款两笔共13万元,二人得款后携款藏匿。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同案犯高xx的供述;3、被害人王xx的陈述;4、证人贾xx、李xx、张x、刘xx、王xx、宋xx、侯xx的证言;5、物某、书证,车辆加盟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户籍身份证明、投案证明为证。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某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某,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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