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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被害人司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合并审理此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司某已与被告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x发生矛盾,二人在司x家门口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拳头向司某面部打了几拳,致司x左眶内壁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司某伤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司x发生矛盾,二人在司x家门口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拳头向司某面部打了几拳,致司x左眶内壁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司某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投案自首。被害人司x已与被告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郭xx、刘xx、司xx、司xx、邢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赔偿协议、谅解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某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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