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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与王某达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带领饶良镇村民李××、张××、张××、张××四人将位于饶良镇东夏庄王某种植的38棵杨树盗伐。因群众举报,张某被饶良派出所当场抓获,所盗伐杨树追退给被害人王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材积为3.77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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