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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X号。1986年元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2年5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批准逮捕在逃,2001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王某某、"地皮"(均在逃)共谋后,携带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X路X村X路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蔡松驾驶一辆日产(略)"铃木王"摩托车路过,"地皮"遂冲上去,将蔡松拉下车,接着马某某等人将蔡松推入路边一小茅房内,绑住蔡的手脚,堵住蔡的嘴,后进行搜身,抢得蔡松的"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100元。得逞后,按事先的分工,由黄某某、彭某某当即驾驶所抢的摩托车到海口市X路"银山楼",准备销赃时,彭某治安联防队员抓获,缴获被抢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抢的摩托车及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返回老家武汉,一直在青山区X镇开充气修理店。此间,没有违法行为。200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松的报案书及其陈述。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骑摩托车路X村X路时,被几个男青年绑住手脚,堵住嘴,抢走"铃木王"(略)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等的事实。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新华区联防中队队员在得胜沙路"银山楼"门口抓获彭某某并缴获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同年4月29日抓获了黄某某。经审讯,彭、黄某供述他们伙同马某某、"地皮"、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抢劫摩托车的事实及2001年2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镇街派出所协助抓获马某某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彭某某、李某(即李某某)、王某某、"地皮"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在白龙小路抢劫一车主的摩托车及钱,其与彭某某当即骑该车到得胜沙路"银山楼"准备销赃时,彭某抓获的事实。

4、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黄某某、李某(即李某某)、王某某、"地皮"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半在白龙小路抢劫一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及人民币1000元。按事先分工,由其与黄某某骑该车到得胜沙路"银山楼"销赃,被抓获的事实。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地皮"、马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在白龙小路上,由"地皮"将车主打倒,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绑住车主,抢得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6、案发现场照片。

7、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抓获彭某某时,缴获到一辆铃木王某托车的事实。

8、海口市物价局的估价证明。证实被抢的摩托车、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9、被害人蔡松领回被抢红色铃木王(略)摩托车的收条。

10、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庭供述。证实其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与"地皮"、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到了案发现场的事实。

11、同案犯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被判刑的(1992)市振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7月刑满释放以及马某生于1969年2月27日。

13、武汉市青山区X街桃园社区居委会、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X镇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某1991年至2000年在青山镇街开充气修理店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批捕在逃的近十年期间,能自食其力,没有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其仅仅是在场,没有参与抢劫,且根据蔡松的证言也仅仅是五个人对其实施抢劫;该行为发生至今已达十年,超过了追溯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马某某伙同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地皮"(均在逃)在海口市X路X村X路上劫持被害人蔡松的"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估价,该摩托车及手表价值人民币共计(略)元。案发后,上诉人返回湖北,作充气修理生意,2001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蔡松的报案书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收回被抢摩托车的收条,同案犯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马某某的前科、身份证明及所在武汉市青山区X镇街派出所的证明,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上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没有参与抢劫,且根据蔡松的证言也仅仅是五个人对其实施抢劫;该行为发生至今已达十年,超过了追溯时效的理由,根据同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是在"地皮"提出犯意无异议的情况下与他们来到作案现场,在"地皮"抱住被害人后上诉人即开始了捆绑的行动,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细节是一致的。至于被害人陈述的五个人,是指在其身边对其实施卡、推、绑的人,并非是指本案的全部案犯。由于上诉人被抓获是2001年2月24日,距其犯罪行为实施时间1991年4月22日不满十年,且上诉人系批捕在逃犯,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某刑满释放三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批捕在逃的近十年时间里,能自食其力,无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二OO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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