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王某甲,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系死者王某奋之父亲。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苏某某,女,一九六三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系死者王某奋之妻。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王某乙,男,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系死者王某奋之长子。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王某丙,女,一九八六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系死者王某奋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丙之母亲。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7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海南省昌江县国营红田农场十四队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海口盛达塑料购销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定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王某奋死亡,需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且被上诉人王某奋从起诉至死亡期间,还发生一笔费用,需再行起诉。鉴于上述原因,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96-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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