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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骨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新区骨病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新区骨病医院医生,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牟新区骨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通,被告中牟新区骨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在郑州市X乡提供加工门的劳务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的左手中指头肚被电锯锯掉半截,事发后,原告在其老板杜某的带领下去被告处进行了半个月的治疗。出院后,原告向其老板讨说法,老板说愿意给一万元作为补偿,但之后没给钱便失踪了。2010年7月份,原告通过亲戚朋友查到老板下落,便围堵老板讨说法,老板说愿意为原告治疗且医药费都是他出的,原告的手本来能接好,但医院水平达不到,又不想让原告转院,才截了剩下的半截手指肚,造成手指残废,医院也有责任,不能全怪他,原告可以去查病历。随后原告父亲去被告处调取病历,但被告多次推脱,最后,仅开了一个手写住院时间及药费收取证明打发原告。原告拿着证明去找老板,但老板又趁机逃跑。原告认为,被告中牟新区骨病医院不具备医疗水平,又未让原告及时转院,哄骗年幼的原告截下剩余的半截手指肚,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心灵伤害,存在医疗过错,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胡恒飞、李静静提供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2、原告用手机拍的手术后手指断指情况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9月20日入院,同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94.6元;

4、交通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30元;交通费内部查验票据6张,共计金额27元;通信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400元,以上票据证明交通费(包括通信费)共计500元;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的病例10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09年9月20日,原告因工作不小心致左手中指末节被电锯锯掉,其雇主带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医生检查,原告左手中指末节撕裂完全脱离,中指残端创面软组织损伤严重,原告及同行人未提供离断的远端指骨,其他检查未见异常。经原告同意,根据其伤情进行了必须做的常规手术“左手中指残端修补术”,手术中原告未诉不适,安返病房,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医疗过错,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来医院时左手中指末节是被电锯锯伤的,并未携带中指末节被锯掉的部分,所以不存在“本来能接好”的基础和可能性;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找不到老板得不到工伤赔偿款才起诉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时没有任何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完整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按常规手术医治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中指被电锯锯伤;事发后,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给予原告患指残端修复术后,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394.6元。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去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时未携带被电锯锯掉的残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左手中指是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后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时未携带被锯掉的残指,不存在接好残指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进行患指残端修复术后,原告伤好出院;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中牟新区骨病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张西妮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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