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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代课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葛某某、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葛某某从和店乡X村骑自行车沿乡X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行至高庙和大朱两村中间向南边小张村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某骑的老年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许某某将葛某某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许某某将葛某某送往平舆县X镇马桥集骨伤科诊所住所治疗,2009年3月19日,葛某某在手术没有拆线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时,许某某支付了葛某某的全部医疗费2700元。在葛某某治疗期间,许某某给付葛某某生活费80元,并为葛某某购买了一些食品。后葛某某向许某某追要今后的治疗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葛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葛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葛某某系和店乡高庙小学的代课教师,月工资6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与许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许某某骑的老年助力三轮车,葛某某骑的是自行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许某某在通过没有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并让葛某某优先通行。且事故发生后,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许某某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因此,许某某对该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葛某某骑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对造成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因该交通事故,给葛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双方认可的许某某与马桥集骨伤科诊所结算的医疗费数额给予确定,即2700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项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按葛某某代课每月工资600元的标准计算,即600元/月÷30天/月×70天二1400元;3、护理费,根据葛某某的住院期限,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1天=1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1天=11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1天二11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葛某某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00元。上述7项合计共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某某赔偿葛某某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元的70即7037.94元。许某某已支付2780元,下余4257.9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葛某某已交纳,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某某)。

宣判后,葛某某、许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某某上诉称,1、许某某骑的是摩托车不是老年助力车,许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许某某上诉称,1、是葛某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向自己才发生事故的,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2、二次手术费5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当时骑的是摩托车而不是老年助力车,这一事实在许某某的上诉状中其已承认,且该摩托车排量为90cc,许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参与交通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与骑自行车的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许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的上诉称许某某骑的是摩托车不是老年助力车,许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规定计算葛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许某某上诉称是葛某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向其才发生事故的,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葛某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而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赔偿葛某某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元。许某某已支付2780元,下余7274.2元,限许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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