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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乔某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门峡市310国道野鹿转盘处时,与尚xx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尚xx及摩托车乘车人秦xx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门峡市310国道野鹿转盘处时,逆向行驶与尚xx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尚xx及摩托车乘车人秦xx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及时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同时走访排查车辆2700余台次,于2012年1月19日在山西省平陆县发现嫌疑车辆,并于1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员xx、刘xx、张xx、焦xx、兰xx等人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晋x重型牵引车已扣留);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视听资料交口丁字路口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对二被害人亲属未予赔偿,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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