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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曾用名杨X),女,38岁。

被告鲁X,男,39岁。

原告刘X与被告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特别是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打伤原告,双方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被告鲁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从没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意见,被告鲁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同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1月10日双方同去XX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鲁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鲁XXX。2011年11月8日,因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时,原告未及时接听,双方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对此不满,双方便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但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还是能够从归如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鲁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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