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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嶋某義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28岁,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X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32岁,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X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中所称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本案系原告不服商标局就其撤销申请做出的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第一,一审裁定对商标法第49条的解释不准确,扩大了“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范畴。“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属于商标法第49条所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裁定对商标法第49条的解释背离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贯做法,亦与(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相反。第三,一审法院的做法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49条的理解问题。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或因该撤销申请与其有利害关系,当商标局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权有效的决定时,其有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议,并在不服复议决定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商标法第49条作上述理解,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全面保护,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故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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