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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秀屿交服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甲,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以下简称秀屿交服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秀屿交服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甲、被告秀屿交服公司的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车由秀屿区边防大队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7KM+650M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忠门方向往笏石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秀屿交服公司为肇事车辆闽x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急诊,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4天。2011年5月16日,经福建省神经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综合症。2011年8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脑挫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5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4天=1110元、营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误工费62.8元/天×281天=17646.8元、护理费62.8元/天×74天=464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19666.36元。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2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2970.14元。

被告秀屿交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7000元。二、具体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核定。三、肇事车辆闽x客车有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x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秀屿交服公司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其有行驶资格。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部分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而增加的10%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四、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营某偏高且没有医嘱;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和误工日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十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客车系被告秀屿交服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0年11月14日15时15分,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秀屿区边防大队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7KM+650M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忠门方向往笏石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007.74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等。2011年8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秀屿交服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7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72970.14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X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被告罗某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车辆信息及交强险保单,被告秀屿交服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应为40550.36元。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其要求护理费62.8元/天×74天=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4天=1110元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4天+90天=16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2.8元/天×164天=10299.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时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虽没有提供加强营某的医嘱,但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某以恢复健康,根据其伤情和治疗花费,酌定营某为4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凭据,但该费用系其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其诉求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7426.86元/年×2年=14853.7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秀屿交服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应为650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对肇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称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0.36元、误工费10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647.2元、营某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3110.48元。

肇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林某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36800.12元,前述损失共计46800.1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36310.36元应按责论赔,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一方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罗某应赔偿40%的损失即14524.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该14524.14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其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之外的损失30%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秀屿交服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7000元应先扣抵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其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36800.12元+14524.14元-27000元=34324.26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六分(不含被告秀屿交服公司已支付的二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罗某、秀屿交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3.6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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