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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上有银辰公司经营科公章和银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华的签字,用于证明银辰公司欠李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银辰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上账凭证:X号,内容为:2003年汽车修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x元,有银辰公司出具的凭证和银辰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李某某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一张收据上,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银辰公司的原始财务记载相互印证,对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辰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李某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

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多次催要欠款,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辰公司转账凭证记载欠李某某款的数额与李某某提交的银辰公司为其出具的单据款数额一致,且银辰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未否认该欠款,对银辰公司欠李某某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银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其欠李某某单据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辰公司转账凭证和李某某提交的收据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李某某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对银辰公司认为李某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6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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