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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勋,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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