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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79KM+950M处时,与躺在道路上的刘××及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E证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79KM+950M处时,与躺在道路上的刘××及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刑事技术鉴定,刘××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结果及事后驾车逃逸、投案情况,与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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