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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男,27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竺某因琐事在镇平县宛运集团院内交通宾馆门口处与该宾馆厨师乾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竺某伙同张×(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乾某面部及胸部致乾某地,头碰到水泥地某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乾某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竺某赔偿乾某经济损失5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竺某因琐事在镇平县宛运集团院内交通宾馆门口处与该宾馆厨师乾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竺某伙同张×(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乾某面部及胸部,致乾某地某碰到水泥地某受伤。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乾某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右胸部外伤、脑损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乾某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竺某赔偿乾某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竺某供述殴打致伤乾某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乾某陈述被殴打的事发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牛某、李×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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