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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女,汉族,19××年×月×日生,大学文化,籍贯陕西省米脂县,系延安市汽车配件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镇×栋X室。

被告冯××,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延长油矿管理局管道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一期二单元X室。(未到庭)

原告姜×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承诺2009年7月底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09年8月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一直不接或者关机,发短信也不回。2011年6月原告发现欠条即将过法定期限,随即通过多方打听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在永坪镇,并于一个月内九次去永坪讨要债务,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勉强偿还了10000元整。被告身为延长油矿职工,工资不菲,却拖欠一个下岗职工五万元长达两年之久,实属恶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下欠4万元,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冯××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的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整,剩余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姜×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冯××理应向原告姜峰偿还,故原告姜×要求被告冯××偿还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确定具体的利息起算时间,且欠条中也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冯××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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