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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蔡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肖迎港在“二哥”的授意下入室盗窃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肖迎港窜至金银山办事处家属楼三楼,用液压剪将失主黄奉超家洗手间东侧的防盗窗剪断,然后陈、肖两人钻进屋里,将客厅的一只旅行箱和写字柜的5条和牌香烟、5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硬芙蓉王香烟及1台佳能数码相机盗走。

2、2011年12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肖迎港再次窜至金银山办事处家属楼三楼,用液压剪将失主黄奉超家防盗窗剪断,陈、肖两人钻进屋里,将客厅茶几上的1台诺基亚手机及卧室南墙边2条和天下香烟、3条软芙蓉王香烟盗走。

被告人陈某甲和肖迎港将盗得的物品全部交给了“二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50元。2011年12月16日晚,两人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奉超的陈某甲、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肖迎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辩称陈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因父母离异,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受他人教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重新回到学校读书;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法定代理人有管教条件和能力,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的成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黑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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