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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汤阴农信联社于2010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某停止对办公大楼东一楼、东二楼的改造,拆除私自搭建的位于办公大楼东侧的楼梯,并恢复原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协议》,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阴农信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汤阴农信联社与申某签订房屋财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汤阴农信联社将其办公大楼东一楼、东二楼共计约550平方米出租给申某,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9.1万元。其中该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申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对房屋主体结构拆除或重大改造须事先征得汤阴农信联社同意,否则,发生结构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某承担;第八条约定,申某承租期间增加的装修改造部分,期满无偿归汤阴农信联社所有。合同签订后,申某依约给付了汤阴农信联社租金,汤阴农信联社也将租赁物即该办公大楼东一楼、东二楼交付给申某使用,申某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过程中,汤阴农信联社于2010年4月7日发出书面通知,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申某未经汤阴农信联社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改造,属严重违约行为,限其在接通知后7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汤阴农信联社将此通知张贴在申某施工现场。此通知张贴后,申某并未停止施工,汤阴农信联社便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并将此通知张贴在施工现场。该通知写明申某已严重违背双方租赁协议,擅自更改租赁汤阴农信联社房屋结构,汤阴农信联社要求申某在2010年8月31日17时前拆除房屋改造部分,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后汤阴农信联社诉至法院,要求与申某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理该案时,申某对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将该房屋作为娱乐场所进行营业。经现场勘验,申某将该房屋东一楼一个窗户改造成门,并在东一楼与东二楼之间加挂了一个铁制的楼梯。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汤阴农信联社的申某,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在租赁汤阴农信联社房屋期间对该房屋是否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5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某在租赁汤阴农信联社房屋期间对承租房屋未破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也未进行扩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某虽未经汤阴农信联社同意将汤阴农信联社出租给自己的房屋进行改造,但双方针对改造行为在《房屋财产租赁协议》中已有约定,即申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主体结构拆除或重大改造需事先征得汤阴农信联社同意,否则发生结构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某承担,故如因申某的改造行为给汤阴农信联社造成了损失,申某应依约赔偿汤阴农信联社损失。经鉴定,申某在租赁汤阴农信联社房屋期间对承租房屋未破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也未进行扩建,故汤阴农信联社要求解除与申某之间的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汤阴农信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某未经同意将承租的办公大楼东一楼的一个窗户、楼外花坛拆除后,私自改造为门和台阶,将与二楼的一个窗户损坏后,私自搭建楼梯,改变了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但未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错误;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该中心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承租的办公大楼东一楼、东二楼的改造,拆除私自搭建的位于办公大楼东侧的楼梯,并恢复原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房屋。

申某辩称,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汤阴农信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汤阴农信联社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房屋财产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申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对房屋主体结构拆除或重大改造事先应征得汤阴农信联社同意,否则发生结构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某承担,申某对租赁物的改造行为经司法鉴定,未破坏承租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也未进行扩建,申某对承租房屋的改造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汤阴农信联社的诉请并无不当,汤阴农信联社主张申某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汤阴农信联社申某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申某承租期间是否对承租房屋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汤阴农信联社的申某依法定程序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亦指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汤阴农信联社在原审既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又未申某重新鉴定,且其在二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汤阴农信联社主张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汤阴农信联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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