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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6年出生,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1979年出生,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84年7月9日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漯郊宅字NO:(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规划。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转让,违者依法处理,为保障个人使用权,特发此证;户主王某甲;住地孙庄公社董庄大队壹生产队,座落村东头;东陈保军,西大路,男王某乙亮,北孔祥权;尺度,东西拾壹公尺,南北拾贰公尺,面积贰分。原告2007年发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二层半楼房(一、二层每层三间),随酿纠纷。2010年11月16日,郾城区X区居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王某甲原有宅基地一处,并持有宅基证一份,在1990年换发新宅基证时,因他家人不在本地,没有换发新宅基证,特此证明。”并加盖了董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2011年2月12日,该居委会又给被告王某丁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王某丁,男,于2007年10月份,在前任村委会同意在本宅基地上建房,并由新任村委会成员到现场进行丈量宅基地,四邻无意见。也加盖了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被告王某丁未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2}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有效土地证书的鉴别。凡是加盖有“漯河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或“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印章的土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书。凡缺少上述印章的土地证书一律为无效证书。第四条规定:司法部门不得受理无证或持无效土地证书的土地案件。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所持有的漯郊宅字NO(略)“宅基地使用证”,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需要进行换发,同时董庄社区居委会又向被告出具了同意建房“证明”,故原、被告双方争执宅基地产生争议,需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起诉。

王某甲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用益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2011年民事案由关于物权保护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物权保护纠纷认定为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持有漯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漯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撤销或失去效力。漯政(2002)X号文件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对土地证书的效力的评价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建房行为亦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并且将房子建在他人宅基地上,属于侵权行为。

王某丁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问题,需要经过行政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不能对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界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问题,是物权保护还是权属争议;2、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否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应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漯郊宅字NO(略)“宅基地使用证”,因未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进行换发,其合法性及有效性需要依法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王某丁已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并出具了董庄社区居委会同意建房的“证明”,双方因争执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需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乙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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