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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XX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系杨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X村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X区X号楼C座X号。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XX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的丈夫即齐某甲的父亲齐某甲顺(已于2003年去世)系弟兄关系,兄妹共五人,烧盆窑村委会分配给其兄妹五处宅基地。原告大学毕业后定居北京,被告在(略)(以下简称烧盆窑村)有两座宅院,一座三间楼房建于1990年左右,一座四间楼房建于2003年左右,两座宅院登记所有人均为齐某甲顺,其他三兄妹每人一处宅基地,原告没有宅基地。原告称被告于2003年新建的宅院宅基地系烧盆窑村委会在2001年拆除原告父亲旧宅时分给原告的宅基地后,因新宅基地系四间,位置较好,齐某甲顺想要新宅基地,便找同族家长商量用其老三间宅院与新分的宅基地互换,并征得了家长的同意。原告于2003年知道该互换协议并表示认可该协议,但被告2003年建成新房后,拒绝将其老宅院交与被告。被告称双方从未达成任何互换协议。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因齐某甲顺已于2003年去世,请求法院判令齐某甲顺的继承人二被告交还登记在齐某甲顺名下的三间楼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互换协议,根据2006年5月8日烧盆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得知,烧盆窑村委会共计给了原告兄妹五个五处宅基地,按照村委会规定应当每人一处。2000年之前,其兄妹五人中除齐XX外每人分得一处宅基地,后因村X路改造,需要拆除齐某甲仁的老宅,村里在拆除老宅后又分给一处宅基地给其家族。根据证人齐某乙、齐某丙的证明,当时齐某甲顺为了方便生活和照顾老人,想用其三间老宅换取新分配的四间宅基地,后经过家长同意,认可了其做法,并在家人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手续。后原告在2003年才知道此事并表示认可,综上,根据村X村委会在2000年拆除齐某甲仁老宅时分给了其四间新宅基地,因齐XX兄妹除了齐XX外都有了宅基地,故该宅基地只能是分给原告的。又根据证人齐某乙、齐某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依法认定原告和齐某甲顺之间存在齐某甲顺用三间老宅换取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四间宅基地的协议。因2003年齐某甲顺已经去世,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该房产的同时应当依法根据协议向原告履行交付过户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都没有就何时交付作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略)西头登记为齐某甲顺的三间楼房腾清交付给原告齐XX,并在交付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齐某甲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齐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换房协议,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房屋或宅基地的所有人,而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房产证,我方也不可能用三间楼房去换四间空地。2、就按被上诉人所述,其2003年就知道所换的内容,至200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齐XX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口头置换协议存在,是上诉人的三间房屋置换我的四间宅基地,按照当时村里的政策,一人不可能分两片宅基地,我方认为不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对何时交付作约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持有本案争议的四间宅基地的审批表、开工通知单、房产证,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政策,每人只有一处宅基地,而上诉人现有两处宅基地,与村内实际情况不符,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置换协议存在。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交付,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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