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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2年6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杜××(二人均已判刑)到都司镇X村民李某家,挖洞入室,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头耕牛(价值2400元)盗走时,被李某现,三人将李某伤后将牛抢走,后销赃获款分肥。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02年7月8日夜,张某伙同王某×、杜××、岁一×、王某×(另案处理)携带刀、钢钎到都司镇X村正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就用刀和砖将该村村民冯某乙、王某打伤后逃走。

3、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伙同王某×、岁二×、岁三×(已判刑)、岁四×(另案处理)在林扒镇X村的一桥头处见被害人辛某骑摩托车行走,五人上前将辛某打跑后将辛某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抢走。

二、盗窃罪

1、1999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岁一×、岁三×、王某×到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盗窃水牛一头(价值1800元),后销赃获款分肥。

2、2002年春,张某伙同岁三×、岁一×、王某×到湖北省襄阳区X村民姚申俭家,将被害人姚申俭的一头水牛(价值1400元)盗走。

3、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伙同王某×、岁二×、杜××四人到林扒镇X街南七、八里一个营中间的一家,挖洞入室,盗走一头黄色母牛(价值2000元),后销给杜××,获款分肥。

4、2002年7月8日夜,张某伙同王某×、杜××、岁一×、岁二×、王某×到都司镇X村民康××家中,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康××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300元)。

5、2002年农历6月17日夜,张某伙同岁四×、张××(已判刑)到林扒镇X村民陈一×家,挖洞入室,将被害人陈一×的一头耕牛(价值18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

6、2002年农历6月22日夜,张某伙同王某×、杜××、岁二×到林扒镇X村民万××家,撬门入室,将被害人万××的一头耕牛(价值270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认定抢劫的第2起构不成抢劫。盗窃的第1起和第3起没有失主,且只有被告人供述,构不成盗窃。被告人张某在“清网”中投案,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没有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2年6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杜××到邓州市X村民李某家,挖洞入室,将李某一头价值2400元的耕牛盗走时被李某现,三人将李某伤后将牛抢走,后卖给陈二×,获款分肥。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伙同王某×、杜××到都司镇X村盗窃耕牛时被发现,把被害人打伤后将牛拉走的时间、地某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杜××交待的三人到都司镇X村作案的时间、地某及抢牛的具体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家牛被抢走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工商局都司工商所证明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2年7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结伙王某×、杜××等人到都司镇X村正欲盗窃时被人发现,就用砖和刀将该村村民冯某乙、王某打伤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与王某×等人到都司镇X村去盗窃被人发现,后和村民发生打架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杜××、岁一×供述的伙同张某作案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王某、冯某乙陈述的发现有人到村X村民出来与盗窃人对打的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林扒镇X村的一桥头处见辛某推摩托车行走,即上前将辛某跑后,抢走辛某价值3800元的摩托车。后经人说合,被害人又将摩托车要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伙同王某×等人在林扒去陈营的一桥头处抢劫摩托车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王某×、岁三×供述这一抢劫的时间、地某及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辛某陈述其在去陈营桥处推摩托车行走时被人打打,其丢弃摩托车逃走,后经人说合又要回摩托车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事实

1999年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岁一×、杜××等人先后到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X村X镇等地某窃作案6次,计盗耕牛五头、羊一只,总价值9000元,部分赃物销赃后获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伙同王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杜××、岁一×等人供述伙同张某盗窃的时间、地某、盗窃物品等情节相一致。又与失主姚××、陈一×等陈述被盗时间、地某、物品相互印证。且有估价证明、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抢劫第2起构不成抢劫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王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冯某乙陈述,还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辩解盗窃罪第1起和第3起没有失主,只有被告人供述的理由,经查,虽然没有失主,但有同案犯王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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