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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与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财产所有权、损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在文昌市X镇城南(略)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甲为与凌某丙、凌某乙、凌某丁财产所有权、损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向来代理文城镇X街X号房屋产权人之一云某某行使管理和收益权,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相信其对共同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丁、凌某乙、凌某丙也有代理权,将29万元租金交给其代收,且凌某丁、凌某乙、凌某丙对凌某甲的代收行为没有异议并事后追认,故凌某甲与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凌某甲作为委托人,必须履行将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取得的财产即代收的租金转交给委托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的义务。否则,凌某甲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有权向其追索。29万元租金收据是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和云某某向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出具的,凌某丙的独生子凌某仿以自己的名义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凌某丙行为,凌某丙事后追认,凌某仿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收据只能证实尤国江、王业初与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及云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能证实凌某甲将代收的29万元租金全部给委托人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云某某。凌某甲主张其已将代收的29万元租金中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应得的三分之二份额全部交给凌某仿,由凌某仿分配给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应举证证明。凌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尚未转交给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的11万元租金的三分之二份额款应予返还。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凌某甲的名誉权,凌某甲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2)款、第66条第(1)、(2)款、第72条、第84条、第101条、第106条第(1)款、第117条、第134条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396条、第402条、第404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返还文昌市X镇X街X号房屋一楼租金人民币11万元的三分之二份额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某甲不服,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共同原告之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之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系同胞兄弟,与凌某甲是同宗堂叔侄关系。座落文昌市X镇X街X号房屋,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共同享有1/3产权,凌某扬、凌某推、凌某庆共同享有1/3产权,该1/3产权份额凌某扬等3人已公证声明交给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管理和收益;云某某、凌某轩(凌某甲父亲)等按份享有1/3产权,云某某等素来委托凌某甲代为行使管理及收益权。1987年该房屋落实政策退还后,上述产权人曾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房租于1991年将该尾后进房屋进行改建。1999年4月8日,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云某某(由其儿子凌某甲代理)与尤国江草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尤国江将租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凌某甲。该合同由于凌某乙对租赁期限20年有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撤销。同年10月14日,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云某某(由其儿子凌某甲代理)与尤国江、王业初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文昌市X镇、文南街市63一楼面积153平方米出租给尤国江、王业初。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月11月1日止);房屋租金共29万元,订立合同之日交定金2万元,10月份全部交完;出租方在收到全部租金后,在3至4个月内必须对房屋进行修缮,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凌某甲受尤国江的委托代其向分租的客户收取摊位费(租金)人民币16万元,同年10月25日,尤国江、王业初交现金人民币11万元给凌某甲,加上同年4月8日草签合同时尤国江已交给凌某甲的租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租房租金人民币29万元由凌某甲代收。当时尤国江要求凌某甲当天找出租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云某某等人办妥租金收据手续。当天下午,凌某甲与朋友陈小朋一起开摩托车回(略),凌某甲在凌某丙家把一摞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交给凌某丙的儿子凌某仿和凌某丁清点,自始至终在场的有凌某仿的母亲及其妻子符美芳,与凌某甲同来的陈小鹏在屋外散步,凌某甲、凌某仿、凌某丁的邻居凌某当时曾来过凌某仿家,但在凌某甲交钱给凌某仿、凌某丁时离开。凌某丁亲自收取其应得款项,凌某仿代收其凌某丙和凌某扬、凌某推、凌某庆应得的款项,尔后,凌某甲提出尤国江要求立下收取租金总款项29万元的条据,凌某仿应凌某甲的要求即执笔书写“兹收到承租人尤国江交来承租文城文南路X号房室金贰拾玖万元正,此据,经手人:1999年月10月25日”的收条,凌某丁、凌某仿在该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指印,凌某甲签上其母亲云某某的名字并捺指印。后凌某甲与陈小鹏又开车前往文昌市X镇迈号墟凌某乙家,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凌某乙,凌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捺指印。2001年农历正月,凌某丁到云某某家谈论修缮文南街X号房屋一事时,提起尚有11万元租金在凌某甲手里未分配留下修缮房屋用。凌某甲胞弟凌某己当即打电话询问凌某甲,凌某甲辩称29万元房租已全部分完。凌某丙、凌某丁、凌某乙与凌某甲因此发生纠纷。2001年5月24日,凌某丙、凌某丁、凌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某甲返还11万元租金的2/3份额给共同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在一审审理中,凌某丁主张其本人当时亲自收取凌某甲交付的房租款为2万元。凌某乙主张凌某甲当天带来人民币2万元给其本人后,即要求其在带来的收条上签名,其签名后凌某甲就回家了。证人陈某鹏,凌某出庭作证均称,他们不知道1999年10月25日下午凌某甲一共交多少钱给凌某仿和凌某丁,也不知道凌某甲与凌某仿、凌某丁的谈话内容。证人凌某戊仿、符美芳出庭作证称,凌某甲交人民币8万元给凌某仿(其中代收其父凌某丙2万元,代收凌某扬、凌某推、凌某庆6万元),交人民币2万元给凌某丁,并讲明留下11万元租金修缮X号房屋用。证人凌某戊作证称,其本人听凌某仿说,房屋租金已分完。证人凌某戊心作证称,其本人听凌某甲说,租金已分完,符美芳在草签合同后的8至10天说定金已分。证人田某锦作证称,2001年初,听凌某丁说,凌某丁得到2万元,其中4000多元是定金早已花光,凌某甲尚欠11万元未拨。凌某甲辩称:1999年4月8日与尤国江草签租房合同时,收取尤国江交付的定金2万元,由凌某仿写收据给尤国江,后由我开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沿江储蓄所,存折由凌某仿保管。过了10天左右,由于我急用钱及凌某丁家人对以我名存放该定金有意见,我叫凌某仿交该存折给我,取出该笔定金,我将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应得的2/3份额交给凌某仿,由凌某仿分配给凌某丁、凌某乙。同年10月25日下午,我又将凌某丙、凌某丁、凌某乙、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对27万元租金占有2/3份额人民币18万元交给凌某仿,由凌某仿分配给凌某丁、凌某丙、凌某乙。但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现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及凌某丙的儿子凌某仿均否认其已收取、分配租金定金款一事。凌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凌某戊、凌某己、田某锦关于此方面的证言都是听他说的,属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其答辩主张。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申请出庭作证的凌某仿、符美芳与其是亲属关系,但凌某仿、符美芳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1999年10月25日下午凌某甲交给凌某乙房租款人民币2万元,凌某丁主张其亲收房租金的2万元;对出租房屋,凌某丁、凌某丙、凌某乙共同享有有1/3份额,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共同享有1/3份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收到全部租金后3至4个月内必须对房屋进行修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推定,1999年月10月25日上午,凌某甲交给凌某乙的租金款是2万元,交给凌某丁的租金款是2万元,交给凌某仿代收其父凌某丙的租金款是2万元,其代收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租金款是6万元,尚有11万元租金的2/3份额未转交给凌某丁、凌某丙、凌某乙。另查,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与凌某甲发生纠纷后,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凌某甲的名誉,凌某甲反诉请求责令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但其未能举出有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提交的证据:1、1999年10月1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1999年10月25日给尤国江的收据;3、2001年4月26日林祥律师分别对云某某、尤国江的询问笔录;4、2001年4月27日林祥律师对凌某甲的询问笔录;5、(96)文证内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6、凌某推、凌某庆财产声明书及(2001)泰认字第(略)号认证书;7、凌某扬财产声明书及(略)号公证书;8、凌某丙的授权委托书。凌某甲提交的证据:1、文府函(1988)X号关于文城镇X路X号铺宇的处理决定;2、1999年4月8日草签的租房合同;凌某仿、符美芳的证言,陈小鹏、凌某、凌某己、田某锦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文昌市X镇X街X号房屋,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共同享有该宅1/3产权,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共同享有该宅1/3产权,凌某扬、凌某庆、凌某推公证声明其享有的1/3产权交由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管理和收益;云某某、凌某轩(凌某甲父亲,云某某之夫,已逝)等按份享有该宅1/3产权,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凌某甲素来代理该宅产权人之云某某行使管理和收益权,该宅的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相信其对该宅的其他产权收益人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也有代理权,遂将X号房屋租金29万元全部给凌某甲代收,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对凌某甲代收房屋租金29万元的行为没有异议,且事后予以追认,因此,凌某甲与云某某、凌某丁、凌某乙、凌某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代理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凌某甲作为事实的代理人,依法应当履行其在处理代理事务中所取得的财产,即代收的租金交付给被代理人云某某、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的义务。其不依法履行代理义务,被代理人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有权向其追偿。1999年10月25日,凌某丁、凌某乙、云某某(由凌某甲代其签名)、凌某仿(凌某丙事后认可)签名出具给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的29万元的收据,是凌某丁、凌某乙、凌某仿应凌某甲及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的要求立下的,只能证明承租人尤国江、王业初与出租人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云某某之间房屋租金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能证实凌某甲已将其代收的29万元租金已全部按份额交付给代理人云某某、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租人在收到全部租金后3至4个月内,应对出租房屋进行修缮。况且,29万元房屋租金承租人是分两次给付的,其中,租房定金款2万元是1999年4月8日由承租人尤国江付给凌某甲的。凌某甲主张该笔款项在当月由其本人取出已按份额分配给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的儿子凌某仿,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仿(其本人素来代理其父亲凌某丙行使按份房产管理、收益权)均表示否认。凌某甲主张其1999年10月25日下午带18万元人民币前往凌某丙家交给凌某仿,再由凌某仿将房租款项转付给凌某丁、凌某丙、凌某乙,但其主张与凌某乙、凌某丁素来的行为习惯,本次付款行为和租金收据的情况,凌某丁、凌某乙亲收房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不能自圆其说。综上,凌某甲举证不能,未能举证分配租金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全部分配租金。故凌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其尚未交付给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云某某11万元租金款中2/3份额款项,凌某甲应付给被上诉人凌某乙、凌某丁、凌某丙。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某甲上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凌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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