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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乡X街处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村人)轧伤,致使其左脚严重挫伤、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肇事后刘某乙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乙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高某×、杨某、门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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