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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某某,女,生于1937年1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生于1969年9月,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某、贾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12日向第三人马某某颁发邓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大沙坑的宅基地,原属于原告世居土地,原告一直在此使用至今,并且在使用土地上种有树木和祖辈的安葬地,第三人居住在原告使用土地的北边,与原告是南北邻居关系。被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让做为南邻的原告现场指认签字,未对外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邓集建字(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桥店二组张正铎证言(2009年10月20日)。

2、张正铎证言(2010年4月12日)。

3、张正铎证明(2010年4月12日)。

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

4、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公证书及遗嘱;

7、房权证(马某某)。

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4月12日张正铎证言;

第二组,第三人新、旧宅基房屋照片,证言;

第三组,1、2009年12月31日证明;2、2009年11月;

第四组,申请证人张正铎当庭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虽有瑕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证人张正铎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同为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社居委会居民,原告系二组居民,第三人系一组居民。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南桥店一组大沙坑,在宅基地上,第三人原建砖木结构瓦房数间,其中四间于1988年10月29日在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和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引起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为两个村X村民,仅凭张正铎的证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张正铎当庭又加以否认,又不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集建字(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普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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