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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星沙物流市场旁一绰号叫“飞咀”的男子手中购得0.7克毒品“冰毒”后,于同年1月10日23时许,在益阳市X区金泰商务宾馆开好X号房间,打电话邀集昌达、李某、郭某某等人,并提供吸毒工具,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民警现场将钟某等人抓获,并收缴了吸毒工具、吸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昌达、李某、郭某某的供述,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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