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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经某。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南段某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丁,任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程某、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董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永豪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段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我15500元医疗费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司机董某的过错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以后,就应该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500元。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我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运输公司对车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不享有营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董某辩称:我实际垫付21000元,但我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较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各限额为伤残110000元整,医疗10000元,财产2000元,共计122000元整。2、对超出交强险,因为我公司不为侵权人,应该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认定为基准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4、对于被告要求赔偿部分,应该提供齐全的证据,证据不全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后附应提供证据目录)5、对于各项赔偿应严格按照国家评定标准予以计算。

经某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时1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永豪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永豪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段某受伤,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段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右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1天,花医疗费20528.7元。2011年11月3日经某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段某于2011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致残的的情况符合交通伤特征。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B/x-20024.10.10.i条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段某的伤残程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永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分期付款车,该车在没上车牌号时是以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陕汽自卸车以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该车的控制人为:董某。2、2011年7月10日被告董某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并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产权、经某、自主经某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某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某亡,和财产损失均有董某全部承担。因董某引起汽运公司参加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费用董某全额承担。3、段某在住院期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15500元。4、段某原户籍属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月1日段某的居住地划归为郏县X区。5、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6、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请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申请,视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身某、工资册、工资停发证明及户口证明、伤残鉴定、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郏县X区办事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某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某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永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段某无责任,故,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528.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5430元,营某每天10元为1810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1人计算为11126.07元,误工费因段某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600元。单位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减少的工资应为10773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鉴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87378.29元,扣除被告董某垫付的15500元,即;71878.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上级部门加开公章还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有郏县X街道办事处及郏县X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且原告居住地早已划归为城区,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属被告董某的车辆挂靠单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某亡,和财产损失均有董某全部承担。故,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某赔偿71878.29元。

二、被告董某支付原告段某鉴定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刘某月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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