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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兰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肖华组成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1。原、被告结婚时就经常吵架,生小孩以后被告因吵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3、结婚登记资料、原、被告及小孩周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和原、被告与小孩周某1的基本情况。上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原告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证据3是书证,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2年原告在被告娘家城步县X村做藤椅手艺时认识被告并与被告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1。在女儿周某1出生8个月时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赌气外出打工,至今未某。2007年下半年,原告因在广东省花都市与人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陈述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告另外找了他人。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劳教期满释放后去寻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劳教期满释放后去了上海打工,2009年10月原告离开上海又回广州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有意躲避不见,原告从他人手打听到被告的手机,通话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去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见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法官通电话表示同意离婚但拒绝来法院与原告见面。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原告陈述小孩周某1出生8个月就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2009年上半年,周某12009年下半年外出务工,现已能独立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小孩周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2007年下半年,原告因在广东省花都市与人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陈述在原告劳动教养期间被告另外找了他人。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劳教期满释放后多次去寻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法官通电话表示同意离婚但拒绝来法院与原告见面,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小孩周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1由原告周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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