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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周俊卿驾驶豫x号摩托三轮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老一高学校东“小芳美发”店门口时,将在路南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周俊卿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是豫x号摩托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我方自己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主周俊卿醉酒驾驶造成,根据《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的规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对财产损失是广义的解释,因此,本案因车主醉酒驾驶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应当由车主即直接侵权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保险公司不再支付抢救费用。对原告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3份证明有异议,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已71周岁,不可能在城市工作或有收入,因此对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收入标准,她本人不能产生收入,不应有误工,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杨秋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周俊卿驾驶豫x号摩托三轮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老一高学校东“小芳美发”店门口时,将在路南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某甲撞倒后,摩托三轮车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周俊卿,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称周俊卿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死亡,班水荣系周俊卿之妻。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班水荣的起诉。

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杨秋萍护理,杨秋萍系城镇居民。原告另提供三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刘天佑家属李某甲于2006年随其丈夫居住我辖区X街老武装部院内至今。特此证明。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李某甲是我公司保管员刘天佑之妻,他们夫妻二人自2006年5月至今共同居住在本公司仓库院内,公司仓库院在郾城西街老武装部院内。原告另提供刘天佑与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刘天佑自2008年1月1日起租赁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的仓库院内两间平房并在此居住,并提供刘天佑在漯河市银丰起重公司的工资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一份2008皖民申字第X号关于如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周俊卿驾驶豫x号摩托三轮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老一高学校东“小芳美发”店门口时,将在路南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某甲撞倒后,摩托三轮车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周俊卿醉酒驾驶,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条例正是为了落实这一精神。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涉及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除因其故意过错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的权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予以免赔的两种情形。否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要求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即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中赔偿权利人是机动车方,对“财产损失”作广义解释也是对侵权人所作的,而本案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三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刘天佑的工资表可以佐证,刘天佑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刘天佑一直在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仓库院内居住,李某甲自2006年5月即随刘天佑在此居住至今。所以原告李某甲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杨秋萍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确已给本人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x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2、护理费x元/全年÷365天×17天=669元。

3、残疾赔偿金,李某甲,71岁,计算9年。

x元/全年×9年×20%=x元。

4、精神抚慰金8000元。

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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