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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陈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供销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1976年1月出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甲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自然人。陈某得建筑施工,韩某愿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图纸设计由陈某责。由于是统一建造十一间楼房,王有发接受客户委托操办建房事宜,是代理人。他委托黄壮民设计图纸的行为同样对其他建房户产生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讲图纸由韩某甲提供给施工方(陈某)。合同约定工程主体按图纸施工,这是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韩某场监察,安装钢筋及封顶时,莫壮民也在场验收,符合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验收的约定。在2001年6月4日,韩、陈某愿验收并结算工程款,韩某欠条上写"工程验收合格",后也迁住。可见,韩某经验收并接受工作成果,陈某依法履行合同。韩某依据文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书认为陈某工违约,由于韩某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家无法尽到监督的义务,韩某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表示合格,这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韩某请其楼房不符合结构形式约定,要求陈某担违约责任,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韩某房高度(一层)只有3.71米,比约定低0.09米,由于韩、陈某二00一年六月四日已验收合格,此后韩某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现在丈量的高度并不能反映是陈某施工造成,韩某诉请要求陈某担该违约责任缺乏根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加深地基0.5米是各建房户的提议,目的是为了与三角庭地面持平,韩某同意加深且已结算该工程款,是对合同的变更,现要求返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从韩某款收据时间计算,至2000年1月15日其二层楼房封顶时,付款数额为(略)元,而合同约定是4万元,正由于韩某依约付工程款材料款,才导致陈某工,延长工程交付日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欠款造成工程停工,乙方(陈某)概不负其任何责任。可见,陈某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责任。而对于陈某反诉请求韩某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陈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具体事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求交付工程款一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即拆除重建,双方返还定金二万元,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某反诉原告韩某甲赔偿损失4021元的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韩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不视被上诉人和他人串通,把合同约定框架结构条款抛开,却采纳质监站杨许海证言来代替鉴定结论,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又认定王有发接受上诉人委托由莫壮民设计图纸,从而认定图纸是由上诉人韩某甲提供是不当。是为被上诉人陈某推脱违约责任。虽然是统一拆除,决定重建,且由陈某一个人承建,但各户主与陈某是分别订立合同的,是陈某私下和他人串通,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图纸。而一审认定王有发把图纸复制发给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提供图纸是错误,而写欠条是上诉人不知道房屋是否框架结构下写的。还认定上诉人将工程重新转包他人,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是后来他人装修造成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逾期一年多未完成工程,造成上诉人不能开业,致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不依约支付材料款所致,也有误。故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重建,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依约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房,其施工图纸是由上诉人及其他户主共同委托王有发操办,并由王有发委托琼海设计院莫壮民设计。因此,该施工合同是经上诉人认可同意交由被上诉人依图纸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规定施工,上诉人及图纸设计者在场监督、验收,主体工程经双方自愿验收、结算,而上诉人也已迁住。上诉人已实际接受工作成果,至于高度问题,是上诉人将后期工程转包给熊文炳施工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加深地基0.5米,是各户主包括上诉人共同参与修改并认可,且已验收结算,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上诉人应承担所产生的后果。逾期未完成工程也完全是上诉人不依合同预付材料款所造成,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图纸,是依图纸规定设计计算单位、总造价,上诉人是最清楚的。上诉人将图纸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怎能是私下串通。从施工开始至结算,上诉人未异议,并认可,经一审开庭调查、质证,各户委托王有文负责操办建房事宜,包括拆除重建、设计等。是经过各户主(包括上诉人)多次开会讨论并确定的。而实际上是上诉人逾期不付材料款所造成,致使被上诉人退出另发包给他人,结算后又赖帐,望法院公断。

查明:上诉人韩某甲位于文昌市蓬莱圩的房屋与王有发、吴坤杰等毗邻。一九九九年下半年该几户商议统一拆除重建,经多次开会,大家推选王有发负责操办建房事宜。王找其朋友,即琼海市建筑设计室主任莫壮民设计十一间楼房图纸,并要求设计费便宜一点。莫经实地勘察后,根据各户的经济能力,按统一设计一份图纸,然后王将图纸复制分发到各户主手中。依照图纸,各户主一致将楼房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承建施工。工程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动工,第一次签有合同书,因违约条款产生异议,各户与陈某同意取消原合同,并于2000年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在此前施工没有停止,还是按图纸施工。2000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也约定按图纸施工。在兴建挖地基时,各户(包括上诉人)要求加深基础0.5米,以便与三角庭水平面持平。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甲在场监督施工,隐蔽工程莫壮民也到现场验收。至二000年一月十五日,上诉人韩某甲及其他各户第二层封顶,上诉人已预付工程款(略)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要求顺延工期,上诉人也没有异议。至二000年五月十二日主体工程完工,上诉人一共预付工程款(略)元,而上诉人未再付款,被上诉人停工。二00一年六月四日,双方自愿对楼房前期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确认工程合格后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万元。上诉人当日写下欠条给被上诉人,并特别写明:"本工程验收合格"。尔后,上诉人将余下工程发包给他人,并在工程完工后迁入居住。后因被上诉人催追上诉人未付完工程款1万元未果。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也申请文昌市工程质监站对其楼房结构形式等鉴定,该站根据上诉人个人反映情况及图纸作出鉴定:一、一层楼高3.71米;二、柱截面配筋达不到规范框架要求,分户隔墙达不到规范混合结构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依合同约定施工,也另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没有办理其楼房报建手续、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二00一年领取个人施工技术员证书,没有举证相应施工资质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鉴定书、预算书、初级技术资格证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合同书》,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其工程楼房未经报建,而被上诉人也未获取施工资质资格。因工程建筑关系到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双方行为均违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及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管理规定,凡从事建筑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内承包工程。被上诉人虽有技术施工证书,但个人不能对外承包工程。而上诉人建设的楼房在城镇上也未经报建,将楼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其楼房从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后又另发包给他人承建,上诉人从未异议,也实际迁入居住等。因此,主要过错的责任是上诉人所致。而被上诉人未获得资质而从事建筑,也有过错。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致合同无效,约定其违约责任也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各自负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不按合同施工应追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故也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有效和适用法律均不当,但处理结果上还公平合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国家建设部发布《建筑装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双方于二000年一月二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费1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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