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饶某某与赵某某、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某,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豫x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X乡X村人。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原告挂靠在阜阳市颖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被告赵某某、黄某乙挂靠在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的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7年5月31日3时31分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车道104公里+445米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方驾驶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被告方车辆轻微损坏。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淅公高金三队(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方车辆经浙江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为x元。加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铲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2650元、停车费660元、吊机费1390元、修理费700元、赔偿路损1350元,共计x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黄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主张债权;3、既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辩称,1、我中心不是豫x号车辆的车主;2、我中心未占有车辆,没有参与该车的营运分享利益也未收取管理费;3、我中心在挂靠车辆的管理中无过错;4、原告所述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既便原告是实际车主应与被挂靠单位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皖x(皖x挂)货车驾驶人昝西玉应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豫x号货车驾驶人赵某某只需承担次要责任;2、该起事故发生时,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其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第(七)项第2小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豫x号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且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饶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昝西玉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福建省漳州市,03时31分,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车道104公里+445米处时,所驾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皖x(皖x挂)号车驾驶员昝西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驾驶员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货车投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饶某某系皖x(皖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损失经浙江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x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铲车费4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2650元、停车费660元、吊机费1390元、修理费700元、赔偿路损费1350元,合计x元。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黄某乙、赵某某为实际车主。

以上事实,由生效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作为皖x(皖x挂)的实际车主享有诉讼资格。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赵某某、黄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共同车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有证据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被告辩解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及保险责任免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黄某乙赔偿原告饶某某车辆损失x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铲车费200元、拖车费1325元、停车费330元、吊机费695元、修理费350元、赔偿路损费675元,以上合计为x元。

二、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黄某乙应付的上述赔偿款x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