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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袁某1。

原告袁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即原告周某。

原告袁某3。

原告刘某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袁某4。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肖某1。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被告肖某、袁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肖某和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申请,追加肖某1、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丙炎、人民陪审员袁忠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己担任记录。原告袁某1、袁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晚,袁某4要求原告亲属袁某5陪同肖某前往隆回接其回高坪老家,当晚22时30分左右,肖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袁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袁某4及其父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袁某5尸体火化,以达到毁尸灭迹之目的。肖某作为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对乘客袁某5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4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袁某5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某、袁某4都未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致袁某5的尸体至今未能下葬。肖某1违法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河沙与碎石,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某某未尽到公路安全管理的职责,任由肖某1在公路上堆放河沙与碎石,肖某1与某某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亲属袁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某13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某225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2011年4月22日晚,袁某4要肖某和袁某5开摩托车去县城接他。肖某因此驾车搭乘袁某5从高坪去隆回县城接袁某4。车到六都寨镇天桥处时,肖某感觉很冷,便将车停在天桥下面胶合某厂路口去胶合某厂胞兄肖某处穿衣服。肖某从胶合某厂返回时,见袁某5骑在摩托车上与胶合某厂袁老板在说话。肖某走到摩托车边时,袁老板已离开车沿公路往六都寨镇方向步行。肖某要袁某5下来,袁某5不肯下车,说他要开车,并说他会开车而且有驾驶证。肖某因开的时间长了感觉很困就同意袁某5开车,肖某因此坐在摩托车后座。车到六都寨镇X村路段时,肖某发现路上有河沙和碎石,便提醒袁某5,肖某话音未落,车就撞在河沙及碎石上翻了。肖某和袁某5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袁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袁某5驾车操作不当和肖某1在公路上堆放河沙碎石及某某未及时清障所造成的,原告诉状所述肖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5死亡的事实虚假,肖某对袁某5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4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袁某4在本案中既非肇事车主,又非肇事司机,受害人袁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袁某4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受害人袁某5的死亡不属于无过错意外受害死亡。只有当受害人袁某5本人没有过错,并且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原则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事实上本案受益人是肖某,被帮工人也是肖某,袁某4与受害人袁某5没有形成帮工关系。肖某作为袁某4父母家具厂的员工,平时与袁某4关系较好,2011年4月22日晚9时许,肖某与袁某4在网上偶然通过QQ相遇时,肖某主动提出骑摩托车去隆回接袁某4,袁某4也当即表示给油费。但肖某提出一个人怕需要一个人陪同时,袁某4想到了袁某5并将袁某5推荐给了肖某,袁某4也主动打了电话给袁某5,但袁某5当场拒绝陪同,袁某4也没有坚持。但后来肖某主动前往袁某5家,并说服袁某5陪同其前往。袁某4与肖某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某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肖某要袁某5陪同其前往以达到其出租摩托车接人的目的,袁某5与肖某之间才是义务帮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1辩称,肖某1的屋场地基是2010年12月动工,2011年元月基础完工后一家人去了外地。肖某1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打基础的过程中偷工减料根本没有剩余的碎石与河沙堆放,基础完工时事故路段根本没有那2堆碎石与河沙。2011年5月肖某1的老屋被烧,在村干部的催促下,肖某1才于2011年6月回家,至2011年农历8月才购买建筑材料砌屋修房。从2011年元月至2011年农历8月肖某1没有施工,也没有购买或堆放过任何建筑材料。2011年3月不知是谁因何故堆放了2堆沙石,事故路段堆放的碎石与河沙不是肖某1所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肖某1没有任何关系,肖某1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隆回县交警队在没有任何证据和调查的情况下说事故路段的沙石是肖某1所有,而原告据此状告肖某1毫无事实依据。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堆放沙石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摩托车与马某上堆放的沙石有接触,且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因为堆放的沙石所引起的。肖某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事发公路六都寨环城路地段系隆回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现正处于通车试运营期间,至现在不足1年。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通车试运营2年后。因此该路段尚处于未竣工验收阶段。依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某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转手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不属于某某管理和养护某范某,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某某的养护某责没有任何关系。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查明2011年4月22日晚,袁某5、肖某乘同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肖某)由高坪往隆回县城接袁某4,当晚22时30分许,两轮摩托车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右侧道路上有河沙及碎石各一堆(占右侧路面宽250厘米、长670厘米,河沙及碎石主人为肖某1),两轮摩托车驶过河沙及碎石路段后450厘米处倒地,肖某受伤、袁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证明因当事人一死一伤、询问伤者肖某称事发时为袁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目击证人且当事双方事发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部分证据灭失而无法查证:事发时肇事摩托车是谁驾驶无法查清;事发后勘验事故现场,右侧道路上的河沙及碎石有铲动过的新痕迹,事发时肇事摩托车是否从占路的河沙及碎石上驶过后倒地无法查清,故该队对当事人的责任不予认定。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说明证明受害人袁某5系颅脑损伤引起死亡。4、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证明事发地段有河沙、碎石。5、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证明被告肖某、受害人袁某5均无驾照。6、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说明证明受害人袁某5生前没有购买过摩托车也没有骑过摩托车。7、火化申请表,说明证明受害人袁某5尸体于2011年4月23日被火化,火化申请人系袁某5姐夫袁愈启。8、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说明证明2011年4月22日晚,看到肖某与袁某5乘坐摩托车从袁仁顺身边经过,袁仁顺没注意是谁驾驶摩托车,2011年4月22日晚22时30分李彪骑摩托车经过六都寨镇X村路段时看到该路段马某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车边还躺着2个人,李彪立即打120求救,几分钟后看到躺在马某上受伤较轻的人(即肖某)站起来扶起倒地的摩托车,用该车上的布擦脸上的血迹并坐在扶起的摩托车上。9、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袁某4的询问笔录,袁某4陈述2011年4月22日21时至22时之间,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用QQ与肖某约定要肖某骑摩托车去接袁某5于当晚一同来隆回接袁某4,袁某4答应给肖某加油钱,当晚22时30分后在手某通话中肖某告诉袁某4出事摔了。10、原告律师对证人刘某丙云、彭某、周某文、袁名秋、曾金香、袁阳生、聂新和调查笔录,说明证明受害人袁某5不会也没有骑过摩托车且生前没有购买过摩托车。上述证据,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晚袁某5不是摩托车驾驶者,对原告主张驾驶者是肖某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被告袁某4质证认为,受害人袁某5系肖某邀请陪同其前往隆回的,袁某5没有骑过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属实,对其它无异议。被告肖某1质证认为,对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交警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地段河沙、碎石系肖某1所有。被告某某质证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发地点是否堆放河沙、碎石尚不明了,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件登记表。1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4、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15、尸体检验报告。16、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照片。17、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彪、袁某4做的询问笔录。证据11-17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肖某驾车,交通事故现场堆放有沙石及袁某4要肖某、袁某5开车去隆回接其回家,在去隆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某5死亡的事实。18、肖某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医药费票据,说明证明隆回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23日住院病历载,肖某伤后1小时昏迷数分钟入院,诊断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行颅脑CT扫描检查,报告示头皮血肿,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8日的鉴定意见为肖某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至面部、手某、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一次性意识障碍,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肖某花鉴定费530元和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880.7元。19、袁桂林的收条,说明证明受害人袁某5胞姐袁桂林从肖某手某拿了8000元的事实。20、律师范某民对证人袁仁顺的调查笔录,该袁仁顺的证言与在交警队调查作证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没有证明新的事实。21、律师范某民对证人肖某(肖某之兄)的调查笔录,该肖某的证言与在交警队调查时的作证相比,肖某补充证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望肖某时听肖某讲是袁某5骑车时发生事故的。22、律师范某民对证人郭某春的调查笔录,郭某春证明看到事故发生后有两人受伤躺在地上,六都寨镇医院的救护某来现场救助。23、律师范某民对肖某的调查笔录,肖某陈述2010年4月22日晚在网上与袁某4视频时约定肖某从高坪去隆回接袁某4,袁某4安排袁某5陪同肖某,肖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高坪江未加油站搭上袁某5前往隆回,车开至六都寨镇天桥下边建兴胶合某厂路口时,肖某停车去建兴胶合某厂内的哥哥肖某处穿衣服,返回时袁某5要求开摩托车,肖某搭乘在后座,袁某5驾车不久来到六都寨镇X村路段时,肖某发现公路上有河沙与碎石,便提醒袁某5注意,话音未落,摩托车撞在河沙碎石上翻了,当即肖某什么也不知道了,肖某醒来时发现袁某5倒在马某边,肖某忙一边扶袁某5一边喊救命,围拢的村民叫来120车把两人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某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袁某5不是驾车者,驾车者是肖某,肖某所花鉴定费、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对其它无异议。被告袁某4质证认为,要求袁某5陪同的是肖某而不是袁某4,骑车的是袁某5不属实,其它的与袁某4无关。被告肖某1质证认为,摩托车撞在沙石上不属实,事发路段沙石不是肖某1所有,对其它无异议。被告某某质证认为,事发路段堆有河沙和摩托车撞在沙石上不属实,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肖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4、证人马某、郭某丁、郭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说明证明肖某1的屋场地基是2010年12月动工,2011年元月基础完工后一家人去了外地于2011年6月才回家。肖某1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打基础的过程中偷工减料根本没有剩余的碎石与河沙堆放。事故路段堆放的碎石与河沙不是肖某1所有,但也不知是谁所有,怀疑是过往货车上掉落或卸落的。被告肖某1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肖某1的邻居,河沙是谁的他们清楚,证人均在刻意隐瞒事实以帮助肖某1推卸责任。被告肖某质证认为,这些证言与交警队的证明不符,证言不属实。被告袁某4质证认为,对这些证言均不予认可,应以交警队的第一手某料为准。被告某某质证认为,事发路段堆有沙石不属实,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袁某4、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所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3、4、5、6、7、8、10、11、12、13、15、16、17、18、19、20、22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14是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作为有法定职责对交通事故行使调查权的司法机关,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证明收集证据,否则,可能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合某权益。本案交警队没有收集到证据证明事故路段堆放的碎石与河沙是肖某1所有,被告肖某1质证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发地段河沙、碎石系肖某1所有没有任何证据的异议和被告某某质证认为河沙、碎石(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是谁)尚不明了的异议应当采纳。交警队证明中称“河沙及碎石主人为肖某1”没有依据,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交警队证明中的其它事实有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24马某、郭某丁、郭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五位证人证言系肖某1的邻居或村干部,这些证人没有指证出河沙与碎石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是谁,作证否认河沙与碎石不是肖某1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对证据24五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证据9系当事人袁某4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时应当以有利于其它当事人的原则采信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袁某4没有证据证明其“袁某4答应给肖某加油钱”的陈述属实而肖某不予认可,袁某4的“袁某4答应给肖某加油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袁某4陈述的其它事实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23肖某的陈述,肖某称从胶合某厂返回后由袁某5驾驶摩托车而肖某坐在后座,肖某没有证据能证明这一陈述属实,肖某该陈述与本院采信的证据10的7位证人证言、证据6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均证明“受害人袁某5不会也没有骑过摩托车且生前没有购买过摩托车”的事实相矛盾,肖某没有证据佐证时法院应当以有利于其它当事人的原则采信当事人陈述证据的原则否定肖某的“是袁某5骑车时发生事故的”陈述事实,当时车上只有肖某与袁某5,因此只能是肖某骑车时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且摩托车是肖某自己的,从高坪镇X镇地段都是肖某自己驾驶,是肖某继续骑车发生事故的更符合某活常理;肖某陈述的其它事实有采信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21肖某的证言,肖某系肖某之兄有身份利害关系,肖某补充证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望肖某时听肖某讲是袁某5骑车时发生事故的,该证言等同于肖某自己的陈述,肖某该补充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袁某42011年4月22日21时许,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用QQ与朋友肖某视频时约定要肖某于当晚骑摩托车搭乘袁某5(因肖某提出途中害怕要求有人陪同,袁某4安排自己姨父袁某5陪同)去隆回县城接袁某4回高坪,袁某4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支付肖某的报酬。随后肖某(没有驾驶证)骑着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肖某陈述2009年7月购买)在高坪镇江未加油站搭上袁某5(袁某5不会驾驶摩托车也没有驾驶证)前往隆回,车开至六都寨镇天桥下边建兴胶合某厂路口时,肖某停车去建兴胶合某厂内的哥哥肖某处加穿衣服后,当晚22时30分许,肖某驾车来到六都寨镇X村路段时(路面宽阔有11.6米,视距远),右侧道路上有河沙及碎石各一堆(河沙及碎石占右侧路面宽250厘米、长670厘米),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河沙及碎石主人为肖某1,摩托车驶过河沙及碎石路段后450厘米处倒地,肖某陈述摩托车撞在河沙、碎石上后翻车,当时驾驶时速60公里。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撞在河沙、碎石上后翻车。肖某12010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在事发路段旁边新修住房。肖某与袁某5均当即摔离摩托车受伤而躺在马某上,袁某5受伤严重。肖某发现袁某5倒在马某边时,肖某忙一边扶袁某5一边喊救命,围拢的村民叫来120车把两人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5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5尸体被袁某5姐夫袁愈启申请于2011年4月23日被火化。2011年4月23日13时0分至2011年4月23日13时30分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了现场。

袁某5(死亡时37周某)系周某之夫,袁某1、袁某2之父,袁某3与刘某乙某妇之子,袁某3与刘某乙某妇另有两个成年女儿。袁某5死亡时,袁某19周某成年尚需9年、袁某212周某成年尚需6年,按二分之一份额以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袁某1、袁某2生活费32325元,袁某372周某尚需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乙68周某尚需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三分之一份额以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袁某3、刘某乙某活费28733元,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8元,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5元,本院确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另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本案共计算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亡赔偿金162005元;丧某按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计算6个月为14637.6元,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讼请求13002元,本院确认丧某13002元;袁某5死亡时年仅37周某,正是上有老下有小的青壮年时期,对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某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亲属袁某5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225007元。2011年5月2日肖某父亲肖某仁代替肖某交了8000元现金给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由受害人袁某5胞姐袁桂林代领)。2011年6月25日周某收到袁某4现金5000元。肖某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住院费6880.7元。2011年8月17日与2011年8月18日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用530元。鉴定意见为肖某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面部、手某、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一次性意识障碍,其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隆回县X镇X路面正处于通车试运营期间。建设单位隆回县交通局独资设立的隆回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管理该路段的职责,该路面系隆回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隆回县路桥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8月该路面才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某,因该路段的一些附属工程经济补偿问题和路段延伸为省道需经邵阳市X路局审批问题正在商洽和办理当中,目前隆回县X镇X路尚未移交给某某。本案事故发生路X路面没有损毁。

本案焦点问题有:1、摩托车驾驶人是谁;2、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河沙与碎石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4、河沙与碎石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是否系肖某1;5、肖某、袁某4与袁某5之间是何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袁某5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1、摩托车驾驶人是谁问题,在证据分析采信时已查明摩托车驾驶人是肖某,在此不重述。2、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隆回县X镇X路面正处于通车试运营期间,建设单位隆回县交通局独资设立的隆回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管理该路段的职责,某某对事发路段隆回县X镇X路没有接移交,因此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职权与职责,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原告肖某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某、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某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故发生路X路面没有损毁,路面上有河沙与碎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某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规定可知,道路和交通的主管部门对在路面上堆放河沙与碎石占用道路施工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如果有责任也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堆放河沙与碎石的行为人。隆回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无需追加其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河沙与碎石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问题。本案虽右侧道路上有河沙及碎石各一堆(河沙及碎石占右侧路面宽250厘米、长670厘米),摩托车驶过河沙及碎石路段后450厘米处倒地,但事发路X路宽敞有11.6米,视距远,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肖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撞在河沙、碎石上后翻车。本案又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确认摩托车是撞在河沙、碎石上后翻车,本案法院不能确认摩托车是撞在河沙、碎石上后翻车的事实。因此不能确认河沙与碎石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应当由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承担不能证明河沙与碎石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后果。肖某陈述摩托车当时驾驶时速60公里,夜间此速度足以发生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根据证据本案只能确认肖某驾驶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力,不能确认河沙与碎石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3、河沙与碎石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是否系肖某1问题。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明河沙及碎石主人为肖某1,被告肖某1质证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发地段河沙、碎石系肖某1所有没有任何证据的异议和被告某某质证认为河沙、碎石(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是谁)尚不明了的异议应当采纳,对交警队证明中的“河沙及碎石主人为肖某1”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均没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河沙与碎石是肖某1所有,应当由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承担不能证明河沙与碎石是肖某1所有的举证不能后果,肖某1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被告肖某将来有新的证据证明河沙及碎石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且能证明河沙及碎石的堆放行为人或所有人,当事人可依新的证据依法主张权利。4、袁某5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袁某5搭乘肖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证据本案只能确认肖某驾驶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力,肖某应当对本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某系为袁某4从事帮工(骑车去接袁某4过程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袁某4应当承担责任,肖某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袁某4的责任。袁某4与肖某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肖某与袁某4对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袁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225007元各赔偿112503.5元(即各自50%的份额),肖某已付8000元、袁某4已付5000元应当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袁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3.5元,核减已付8000元,被告肖某尚欠104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袁某4赔偿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袁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3.5元,核减已付5000元,被告袁某4尚欠107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肖某、袁某4对本判决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刘某乙某被告肖某1、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肖某、袁某4各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刘某丙炎

人民陪审员袁忠福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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