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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某委托创作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941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影厂内工艺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笔名肖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作家协会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北京市嘉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秋娜,北京市嘉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诉称,2003年3月31日,我公司与邓某某(笔名肖扬)订立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由邓某某为我公司创作46集电视连续剧《唐太宗》(暂定名)剧本,酬金100万元。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先后支付其创作费30万元。因邓某某的初稿经审查未达到拍摄要求,我公司通知其进行修改。但邓某某要求先付清100万元再作修改,并有意回避我公司,拒绝协商。2004年6月23日邓某某向我公司发来《终止函》,单方终止协议,并将稿件转让给第三方。邓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约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我公司与邓某某订立的2003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2、邓某某在业内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邓某某赔偿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2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按照2003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由我创作电视连续剧《唐太宗》剧本(后改名为《开创盛世》),银鹏公司支付我创作费用100万元。后我完成创作,剧本送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总公司),但未得到国际总公司节目制作部的认可,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解除合同。但此后得知国际总公司已通过我的剧本,立项也获得广电总局批准。银鹏公司抄袭我的剧本,将作者改为银鹏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并进行拍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2003年3月31日银鹏公司与我订立的《协议书》;2、银鹏公司返还我《开创盛世》剧本;3、将《开创盛世》剧本署名确定为邓某某。

经询,2003年3月31日,银鹏公司与邓某某签订合同,委托邓某某为其创作电视连续剧《唐太宗》(暂定名)。协议书约定,剧本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剧本如不能得到国际总公司制作部的认可,邓某某必须把银鹏公司为剧本《唐太宗》已支付的款项全额退还。邓某某同意以国际总公司制作部认定剧本投入拍摄标准为《唐太宗》剧剧本的修改标准。2003年8月底,邓某某将《唐太宗》20集的稿件交给银鹏公司赵某某。至2003年9月2日,银鹏公司已先后向邓某某支付了稿费30万元。2003年11月,银鹏公司与国际总公司合作,两次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将《唐太宗》一剧立项均未获得批准。《唐太宗》一剧的名称后改为《太原公子》,又改为《开创盛世》。此后,邓某某未再将稿件交付给银鹏公司,而是将其写作的46集《开创盛世》剧本直接交给国际总公司。2004年1月3日,银鹏公司与案外人张辉力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委托张辉力创作40集电视连续剧《开创盛世》,于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2004年2月,国际总公司审看邓某某交来的《开创盛世》剧本后,认为达不到拍摄要求,暂不考虑合作,将稿件一套退给了银鹏公司赵某某。2004年6月23日,邓某某向银鹏公司发出终止函,要求终止与银鹏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已支付的30万元可分三次退还银鹏公司。2004年7月3日,银鹏公司向邓某某发去函件,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该函件未能送达邓某某。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一批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剧目表中显示,以国际总公司的名义报请立项的《开创盛世》(原名《太原公子》),编剧为赵某某,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同意立项,但须报重大办审批,集数为40集。

诉讼中,银鹏公司陈述《开创盛世》一剧立项时未报剧本,邓某某认为立项时已报剧本,自己的剧本已得到国际总公司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二ОО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写作并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转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46集《开创盛世》剧本,作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予以固定,双方对该剧本的内容确认无异;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未利用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写作的上述剧本进行过申报立项,否则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该剧本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立项文件中撤回;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写作的上述剧本进行拍摄;

五、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创作《开创盛世》剧本,并据此进行已立项剧目《开创盛世》的拍摄不持异议。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银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邓某某负担(已预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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