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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曹某的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王某乙驾驶豫R/62N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线284公里+40米处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王某甲无责任。由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13949.63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76324.92元。

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和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后期医疗费7000元;4、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744.88元;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造成一处9级和一处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8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原告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和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后期医疗费5000元;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500.83元;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造成一处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8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70元。

被告曹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一份,以证实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被告曹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实被告曹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0时19分,原告王某乙驾驶豫R/62N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线284公里+4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曹某驾驶的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甲无责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腰2椎体骨折;(3)左手电刨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7744.88元。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王某乙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500.83元。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王某乙支付鉴定费780元。

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驾驶豫R/62N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2M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27744.88元,需要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80天×30元=720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出院后需要一人护某90天,数额为108天×3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按15元,数额为18天×15元=27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甲一处9级和一处10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年×21%=23199.67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存在瑕疵且明显过高,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9514.5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乙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17500.83元,需要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80天×30元=720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出院后需要一人护某90天,数额为108天×3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按15元,数额为18天×15元=27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乙一处9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170元,明显过高,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165.7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6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61000元;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18514.55元的30%,计款5554.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某甲3554.36元;

四、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165.75元的30%,计款49.72元。

五、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67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423元,被告曹某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新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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