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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05年以来,以帮忙办事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孙某某、卿笃尧(已故)、王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等人人民币230995元,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206795元。具体如下:

1、2005年初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谎称其有一个“老亲”在邵阳市当官,可以帮卿笃尧的儿子卿国良找份工作,但需要费用跑关系为借口,多次从卿笃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3050元。2008年卿笃尧去世后,其妻子张金凤多次找黄某问情况,黄某仍骗张金凤说2011年5月1日卿国良就可以上班了。

2、2007年11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谎称邵阳市X路X路政的刘某军(系黄某编造)是其“老亲”,以能到邵阳市X路局搞到修水泥路的项目为由,多次从钱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0460元。后钱某乙发现黄某是骗子,多次逼黄某退钱,黄某仅退了2000元钱,实际骗取钱某乙现金人民币58460元。

3、2008年年初的一天,三阁司乡X村钱某甲告诉黄某,想办个养殖场。被告人黄某谎称有个“恩崽”在隆回县扶贫办工作,能够帮忙,但需要手续费为借口。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黄某多次从钱某甲手中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9200元。后钱某甲发现黄某是骗子,多次逼迫黄某退钱,黄某被逼无奈,于2010年8月份退给钱某甲18200元,2011年又退了2500元,黄某实际骗取钱某甲现金人民币48500元。

4、2008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谎称其在邵阳市武装部有关系,能帮三阁司乡X村的龙某某之子石某找到工作,但需要钱某乙关系为借口,多次从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700元,后龙某某得知黄某是骗子,多次逼黄某退钱,黄某仅退了龙某某1500元,实际骗取龙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元。

5、2010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谎称在省里有关系,能给三阁司乡X村孙某某及其妻子办理户口、结婚证和省低保,但需要手续费为借口,从孙某某手中多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035元。

6、2010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谎称有一个“老亲”在长沙当官,能给三阁司乡X村的王某某办优抚证,但需要钱某乙关系为借口,多次从王某某手中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250元。

7、2010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谎称能帮三阁司乡X村的石某某的孙某办好户口,但需要钱某乙事为借口,多次从石某某处骗处现金共计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英、张金凤、卿国贾庆林、孙某进、石某、钱某乙林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借条、收条、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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