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起与被告毛某海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海又名毛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海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04月13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一辆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号:鲁x,登记车主为陈印昌。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驾驶该车辆到荥阳做生意。2009年06月17日该车在荥阳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留。事后,原告才得知,该车是非法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车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毛某海辩称,原告诉称车辆款价格为x元属实,但原告购买的车辆并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同村村民毛某冉的车辆。被告不知道车辆的性质,被告只是在“卖车合同书”中签了个名字。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购车款。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009年07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扣押,经查实为被抢劫车辆。

2009年04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

2009年06月17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为非法车辆且已经被公安部门扣押,原告已不再占有。

证人卢X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作为农村车辆买卖的中介交易员,原告曾委托证人寻觅一辆农用车。后经武良同(亦是农村交易员)打电话告知证人,说毛某村有人想卖车。经过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车辆手续齐全。于是2009年04月13日,证人随同原告、范在喜及范在瑞等一起到了被告家中,等到被告从外回到家(被告的中间人武良同也在场)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本案车辆以x元成交;当时因被告未能找到发票,就约定先付给被告x元,等待取得发票后,原告再将余款付清。

证人武XX的出庭证言。证人在村中做车辆买卖的经纪人,与被告同村的毛某冉告诉证人,村中被告有车辆转让。同时中介的卢兆印也联系证人说有人要买辆车。于是商量好,就在2009年04月13日一块到了被告家中,经过核对,除发票外,其他手续齐全。经过原被告商量,确定车辆价格为x元,因被告当时未能拿出发票,于是原告先支付被告x元整。约定取得发票,再支付余款。

被告毛某海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毛某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海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被告毛某海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在将车辆卖给原告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是非法车辆;对于证据3认为合同内容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证据6认为证人所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是毛某冉,被告毛某海不是车辆所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合同书,认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对于证据6的证言,本院根据证据5证言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为证言确实可信,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预购置一辆二手农用三轮车,经车辆买卖经纪人卢兆印、武良同询问打听,确认被告欲转让车辆符合原告要求。2009年04月13日在上述经纪人的安排下,原被告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约定被告占有的一辆“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鲁x”以x元转让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即签订了“卖车合同书”。在给付被告车款时,因被告未拿出该车的购车发票,故原被告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车款x元,等被告交给原告购车发票后,原告再将余款付清。

2009年06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外出途中,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车辆为被抢劫车辆为由扣留。

另查明,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后,至今被告未交付原告购车发票,原被告也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被盗抢车辆,该车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买卖的标的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具有违法性,故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对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故无法返还被告,而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购车款x元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案中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同时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在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证实是盗抢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不知道是非法车辆,且车辆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买卖车辆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第三人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毛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