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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洛阳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百年家居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6、X层。

负责人许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洛阳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闫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及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4时15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秦岭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1月24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认定,由朱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10000元;2、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对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当时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朱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在交警队划分责任的时候,我们考虑到原告是受害者,所以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被告闫某:同意朱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

被告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4时15分,在洛阳市X路X路口处,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支出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6745.01元。2011年3月14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一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进行法医评估,该中心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杨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前九十日需陪护某人。2011年4月20日,原告杨某伤情稳定后,由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一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2011年6月3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永久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49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杨某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46745.01元;2、误某15311.22元;3、护某612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5、营某430元;6、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手术辅材费48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车损费497元;11、车损鉴定费150元;12、法医鉴定费1300元;13、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4、交通费710元。以上14项共计117566.35元。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69503.34元,由被告朱某、闫某、旺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赔偿原告48063.01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协作部工作人员,其2010年度收入为61021元,缴纳税金2861.51,实际收入为58159.49元。陪护某员杨某雷系洛阳重研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1627.33元。

再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向原告杨某支付了12500元赔偿款。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朱某的过错,造成原告杨某身体损害,被告朱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杨某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6745.0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均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二、误某15311.22元。原告杨某2010年度实际收入为58159.49元,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天,故其误某计算方法为:58159.49元/年÷365天×102天=16252.79元。因原告仅主张15311.22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三、护某6124.6元。原告杨某住院43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前九十日需陪护某人。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陪护某员杨某雷的相关误某损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护某为:1627.33元/月÷30天×133天=7214.5元。因原告仅主张6124.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杨某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90元。五、营某430元。原告杨某住院43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30元。六、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杨某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车损497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35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1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50元的票据,但因其中100元的票据并非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故本院对该100元不予支持。十、施救费100元。十一、交通费710元。原告杨某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手术辅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朱某的过错所造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旺通公司在享受肇事车辆带来运营某益的同时,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闫某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9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67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某430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9915.01元,由被告朱某依法承担。另因被告朱某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故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某15311.2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某6124.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497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7415.01元(已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费用)。

九、驳回原告杨某对闫某的起诉。

十、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1210,原告杨某承担110元,被告朱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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