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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法律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漯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黄某及其家人在屋后垫土,被告人杨某及其家人从外边回家将所骑三轮车停放在路口,双方因黄某家垫土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铁棍将黄某、王某打伤,黄某头部受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出现右侧肢体轻瘫,受伤程度已达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王某因外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第9肋骨折端有移位,其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

另查明,黄某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710.17元;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56.2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原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黄某构成重伤、王某构成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王某陈述,证人黄某×、黄某×、张××、黄某×、李××、黄某×等证言、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结算清单现场勘查、作案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费用23509.62元;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费用5404.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王某上诉称:1、杨某应全额赔偿,2、一审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其未动手打黄某和王某,不构成犯罪;2、黄某和王某根本没有受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王某所提“杨某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黄某、王某趁邻居杨某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家屋后垫土,双方发生纠纷后又将杨某家电动三轮车推翻,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杨某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一审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经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一审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动手打黄某和王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打伤黄某、王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当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与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其未动手打黄某和王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黄某和王某根本没有受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王某的伤情有其二人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与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黄某和王某根本没有受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赫宝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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