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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北京)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某某(北京)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北京)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卢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电气公司早已停止执行的管理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电气公司欠付卢某报酬。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电气公司支付卢某466260元销售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要求:电气公司不支付卢某466260元业务提成。案件受理费由卢某承担。

卢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卢某在劳动仲裁期间依法提交了电气公司的《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文件,该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规定,电气公司应当向卢某支付相应的销售业务提成,电气公司拒绝支付该笔费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电气公司支付所欠卢某的销售业务提成。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于2005年3月8日到电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卢某与某某(北京)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7日,卢某作为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吉林某公司签订了《吉林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内容为,供方:电气公司,需方:吉林某公司,合同编号:(略),产品名称:插接式开关(该为国家标准名称),数量:19台,单价:613500元,总金额(略)元。卢某提供的电气公司《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区域经理薪资待遇,月基本工资按区域经理不同级别(金牌、银某、普通和实习)分为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四级,销售费用及提成。销售费用由区X区域经理所辖地区的业务招待费,促销活动费,差旅费,部分通讯费(公司补贴每人每月400元)。销售计提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区域经理以标准价签订的合同(标准价见附件2)年回款额小于600万,销售计提按3%,年回款额大于600万,销售计提按3.5%,年回款额大于1000万,销售计提按4%。对于区域经理以高于标准价签订的合同,高出部分扣除税金、咨询费、佣金后,公司、区X区域基金(市场部)分别按55%、30%、15%的比例分配。对于区域经理以低于标准价签订的合同,每降低1万元,提成减少2500元。但每台提成不低于5000元。回款要求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回款10%至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回款达到90%-95%,1年零20天内结清质保金5%-10%。未按上述规定收回货款的,从到期后开始计算,每延期1个月按回款不足部分的1.425‰扣减提成。提前回款时公司给予一定奖励。现该笔业务电气公司已收回款额(略)元。根据电气公司提供的相关报销单据证明,卢某在电气公司已报销业务费62512.6元。卢某与电气公司提供的《x各类产品价格表》,其中产品名称为72.5x-1单刀闸架空进线(即插接式开关)标准价为640000元,销售报价6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7]第424裁决书、《吉林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x各类产品价格表》、报销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卢某为电气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卢某为电气公司签订了《吉林供电公司物资订货合同》的订单,电气公司根据该合同,已获得合同款(略)元。依照电气公司《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的规定,电气公司应当给付卢某销售业务提成231212.4元。电气公司否认其单位《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但是,电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电气公司给付卢某销售业务提成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电气公司不支付卢某销售业务提成。案件受理费由卢某承担。

上诉理由是:卢某的主张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卢某提供的《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电气公司给付卢某销售业务提成231212.4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卢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某应聘为电气公司工作,双方当时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卢某在工作中依照电气公司发布的《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为电气公司进行了工作,为电气公司签订了《吉林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的订单,依照电气公司制定的《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的规定,卢某应当获得该订单的销售业务提成231212.4元。电气公司以卢某提供的《市X区域经理管理制度》为复印件、卢某的主张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及卢某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挥主要作用为由,不同意给付卢某销售业务提成231212.4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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