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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某系村民。因赵某原宅基地所处位置无法排水,2008年3月,赵某向村委会提出另批宅基地的申请。村委会考虑到赵某的实际生活困难,与赵某达成协议,村委会另批一处宅基地给赵某,但赵某需在新房建完后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并将原宅基地交还村委会。2010年11月,赵某新房已建完,但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依然占据原宅基地。村委会多次做工作未果,故起诉要求赵某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原宅基地返还村委会;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978年之前,我和父母及弟妹共同居住于父母继承其爷爷的房产内,有东、西房各3间及半个院子;因该房产与我大伯继承的房产在一个院内,两家关系不和,我的父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经上级批准后,我的父亲在自家菜园建房四间,于1978年完工后搬入新房,并将原继承所得房屋拆除。我于2008年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上级批准后,我于2010年在新批宅基地上建房。因村委会不给我开具接电证明,导致我不能搬入新房。村委会用胁迫手段让我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对我母亲的合法财产已构成侵犯。因诉争房屋系我父母所建,母亲还健在,该房屋系母亲私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我对该房屋并没有处分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赵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记载:关于村民赵某因现在所居住的宅基地位置低凹,排水问题无法解决,申请宅基地搬迁一事与村委会协商签订本协议。三、申请人在所批准的宅基地施工建房前,必须先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院墙等拆除清理,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回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村民建住宅占地的批复》记载,搬迁户的原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该文件附件记载赵某系搬迁户。本案诉争土地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赵某辩称该证书发放有误,使用者应为其母亲。赵某有三个兄弟姐妹,其中二个妹妹现已出嫁,弟弟另有一块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文件(京昌政地字[20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村委会系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及协议书内容,赵某应将原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并返还原宅基地。至于赵某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认可之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将原宅基地返还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是:1、我现住的房屋产权人为我母亲,我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与村委会的协议无效。2、我与村委会的协议是受到胁迫所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村委会起诉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篡改为物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村委会同意原判并答辩: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村委会于2008年6月12日所签订协议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已经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赵某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将房屋拆除,故一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赵某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不同意拆除房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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