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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甲,男,汉族。

被告管某乙,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顾某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管某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1月2日20时40分许,在濮阳市X路X路办事处门口附近,原告步行由北向南通过黄河路时,被告管某甲驾驶被告管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上唇皮肤撕裂;2、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不全撕裂;4、颅脑损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肺肺挫伤。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管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2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某。原告住院48天,所花医疗费用被告管某甲已支付。2011年5月17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事经协商未果,2011年7月22日,交警队下达不予调解通知书。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6620.54元,包括误某15930.26元/年÷365天×135,5891元;护理费5300元/月÷30天×90,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8,1440元;营养费20元/天×48,960元;交通费20元/天×48,104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945元,医疗费11723.54元。

被告管某甲辩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23.54元,其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等级过高,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应由其他被告负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0时40分,被告管某甲驾驶被告管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办事处门口时,与行人顾某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某撞,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原告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顾某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19日出某,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505.54元(其中:门诊花费1440.4元、住院花费10065.14元)。原告顾某的损伤出某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挫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节上端损伤;摇ビ叵诠⒔V积液;5、上唇皮肤撕裂伤;6、颅脑损伤综合症;7、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原告顾某院外购药花费195元。同年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管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顾某无事故责任。同年5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顾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某龙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右膝关节损伤被评为9级伤残。原告顾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945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某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顾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并作出某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膝关节复合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被告管某甲向原告顾某已支付赔偿款11723.54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顾某光系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53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某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管某甲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管某乙未到庭,本庭无法核查被告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行为的性质,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700.5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误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134天计算为5848.36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顾某光月工资收入5300元的标准,按48天计算为8479.99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8天计算为9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8天计算为144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48天计算为72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为31860.5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鉴定费945元,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954.41元(包括:医疗费11700.54元、误某5848.36元、护理费8479.99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9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54.41元(包括:医疗费11700.54元、误某5848.36元、护理费8479.99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945元)。被告管某甲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723.5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管某甲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11723.5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管某甲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共计58230.87元(即69954.41元扣除管某甲已支付的11723.54元后);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141元,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负担62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万艳蕊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耀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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